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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行审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金裕、邓洪玲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陈金裕,邓洪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288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谢彩娟,局长。被执行人陈金裕。被执行人邓洪玲。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浙象计生征字(2013)第13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均为农业户口的陈金裕和邓洪玲于2009年5月登记结婚,男方为初婚,女方为再婚,女方于1997年10月与前夫生育一男孩,在婚后经批准于2009年11月生育一女孩,又于2013年2月25日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生育一男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属于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陈金裕、邓洪玲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85217.6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陈金裕、邓洪玲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又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义务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陈金裕、邓洪玲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浙象计生征字(2013)第13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孙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