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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吕天海诉广州市利士风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天海,广州市利士风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654号原告吕天海,男,汉族,1980年5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广州市利士风汽车有限公司,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孙伟成,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盛德明,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天海与被告广州市利士风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天海、被告广州市利士风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天海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广州市利士风汽车有限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并于2008年3月6日接到牌照为粤A401**的出租车,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08年2月26日(即合同实际履行的起始日),并安全经营到2013年2月25日交回公司,双方约定合同期满,应将车辆由被告过户给原告,但实际并未过户,并且被告拒绝执行合同约定的奖金41000元及诸多款项,并声称原告每月所缴纳的月租少于公司规定,要从这些押金中扣除。签订合同时,被告要求原告一次交车辆使用费41000元,违反了广州市物价局和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共同下发的文件穗价(2007)237号《关于规范我市市区出租车承包费管理的通知》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广州市物价局和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共同下发的穗价[2008]341号《关于我市市区出租汽车企业向司机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都明确规定了出租车企业应在原有基础上将承包费下调500元及取消停车服务费300元,并从2008年12月1日起执行。同时物价局又于2009年1月下发穗价[2009]33号文件,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国家统一取消公路养路费后,我市出租汽车企业向司机收取的承包费或代收代缴等费用要相应核减100元。但合同对承包费却约定为第1-3年,每月交9800元,第4-5年,每月交9600元,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收了126800元及利息16079.52元,本项合计142879.52元。被告还收取了原告合同保证金10000元,因此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10000元。因出租汽车企业不得向司机另行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因此要求被告退还车辆使用费41000���和5年利息共55646.28元,并要求退还互助押金和资格证押金及利息共6786.1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合同保证金10000元;2、被告退还车辆使用费41000元;3、被告退还车辆使用费41000元的5年利息共14646.28元;4、被告支付奖金41000元;5、被告退还预收车辆残值款15000元;6、被告退还预收车辆残值款15000元的利息5358.40元;7、被告退还月租多收款126800元;8、被告退还月租多收款126800元的5年利息16079.52元;9、被告退还安全互助押金4000元;10、被告退还安全互助押金4000元的5年利息1428.90元;11、被告退还资格证押金1000元;12、被告退还资格证押金1000元的5年利息357.23;1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州市利士风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就承包经营出租车一事,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有《广州市利士风汽车有限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广州市利士风汽车有限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员工副班司机合同书》等书面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粤A401**出租汽车交给原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5年(实际为2008年3月6日至2013年2月24日)。承包期内,原告每月向被告交纳一定数额的承包费,原告及副班司机自费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交给被告,被告代收代缴),并且双方就其它事项做了书面的约定。由于广州市交委和广州市物价局就出租汽车承包经营收费问题曾多次发文规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可能出现合同的约定与行政机关文件不一致的地方,为此,原、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时,是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基础,当合同内容与政府部门文件不一致时,一律执行政府规定。按合同约定和政府规定,被告向原告收取的费用,主要分成两部分:一是原告在包车时,向被告交纳了10000元合同保证金、4000元安全互助金、41000元车辆使用费、15000元车辆残值费,合计70000元;二是原告每月向被告交纳承包费、代缴社保费(主、副班2人)、代缴司机个人所得税以及按约定收取的其他服务费用,具体为:按照穗价[2007]237号文件规定,2008年3月6日至2008年11月31日,被告实际每月按10200元标准向原告收取费用(承包费基准价8450元+停车场收费300元+司机个人所得税90元+GPS使用费100元+社保费1260元);2008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按照穗价[2008]341号文件规定,每月减租500元,取消停车场收费300元、减免养路费100元,被告实际按9300元每月向原告收取费用(承包费基准价7850元+司机个人所得税90元+GPS使用费100元+社保费1260元);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在9300元的基础上,再减100元GPS使用费,被告实际按9200元每月向原告收取费用(承包费基准价7850元+司机个人所得税90元+社保费1260元);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由于4月份社保基数上调,每人每月增加20元社保费,实际按9240元每月收取;2011年7月至2011年8月,由于7月份社保基数再次上调,每人每月增加60元社保费,实际按9360元每月收取;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由于9月份下调司机个人所得税至每人每月10元,减少70元,实际按9290元每月收取(承包费基准价7850元+司机个人所得税20元+社保费142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24日,由于7月份社保基数再次上调,每人每月增加51元社保费,实际按9392元每月收取。原告在包车时,向被告交纳了10000元合同保证金、4000元安全互助金、41000元车辆使用费、15000元车辆残值费,合计70000元,这部分费用,如原告在合同到期后没有拖欠费用,无未了结的事故,无未处理的违章等情况下,被告将全部退还给原告。实际履行过程中,自2008年5月开始,原告开始拖欠交费,直至合同期满,累计欠费44977.83元。因此,原告需将拖欠的费用补齐,如果原告不交齐,被告在终止合同办理结算手续时,将在70000元中抵扣。另外,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0元资格证押金,原告在合同期满后,应当将资格证交回公司,被告也会将此押金退还给原告。原告在2013年2月24日合同期满后,就可以向被告申请办理结算手续,但原告因为累计欠费44977.83元,担心被告扣其保证金,因此故意不回公司办理结算手续。经财务核算,原告在承包期间累计欠费44977.83元,在进行抵扣后,原告可领回26022.17元。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并向乙方提供具备营运资格的出租汽车,乙方服从甲方管理,按照双方约定交纳承包费和其他���用,超收自留、欠收自补,承包期满将车辆及其附件返还给甲方;车牌号码为粤A401**;承包期共五年,即从2008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双方约定每月承包费,第一年至第三年为每月9800元,第四年至第五年为每月9600元;合同期内,如遇政府部门调整租价、出租汽车平均每小时营业收入测算标准或其它税、费标准的,承包费亦作相应调整;乙方缴交承包费和其它税费的时间为每月三次(具体时间另行通知),甲方收款后应出具收款凭证;签订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缴交合同保证金10000元及安全互助金4000元,安全互助金是备作处理乙方交通事故时临时借支的周转资金,由甲方负责保管,不得挪作它用,合同期间如发生较大交通事故,乙方经甲方批准最高额可借用事故基金20000元,但事故结案后30天内必须归还甲方;乙方如约履行合同至合同期满的,甲方应于合同期满之日起60日内如数退回合同保证金和安全互助金(均为免息);甲方在合同生效45天内将承包车辆一次性交付乙方,自交付时乙方取得承包车辆使用权;承包期限届满时,应及时返还承包车辆;合同终止后,乙方逾期返还承包车辆的,应按合同期最后一月的承包费标准交付逾期部分承包费,并偿付违约金5000元,逾期一个月以上的,甲方除收回承包车辆,要求乙方偿付足额承包费和违约金外,不予退回合同保证金;等等。在合同附件中的《乙方承担税费明细表》中约定,按规定乙方应承担的社保费用、GPS使用费128元/月及其他税费由乙方负担。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必须向甲方一次交车辆使用费41000元,该使用费作为合同期内甲方投资的部分回收,合同期满,车辆使用费归甲方所有;如果乙方在合同期限内不欠款,向甲方交车时车辆无损坏,甲方将返还给乙方41000元,作为对乙方的奖励;当乙方履行承包合同届满,车辆未到报废期,甲方同意以15000元的优惠价将该车辆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在合同签字时预支付甲方15000元为购买该车辆款项。另查,2008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合同保证金10000元、车辆残值款15000元、车辆使用费41000元及安全互助金4000元。另外,原告还于2006年12月18日向被告交纳了资格证押金1000元。另查,2007年3月29日,广州市物价局向广州市交委出具穗价函[2007]112号《关于广州市出租车智能管理服务系统服务费收费问题的复函》,称:同意广州交通信息化建设投资营运有限公司收取出租车智能管理服务系统服务费,经核算,出租车智能管理服务系统服务费收费标准最高限价为每车每月100元。2008年1月28日,被��发出《关于代收GPS服务费的公告》,告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每一辆出租车每月向广州市交通信息化建设投资营运有限公司交纳100元服务费,此费用由被告代收代缴,故自2008年1月份开始,被告向每车辆车主代收100元/月的GPS服务费。2007年11月4日,广州市物价局与广州市交通委员会联合发布穗价[2007]237号《关于规范我市市区出租汽车承包费管理的通知》,规定:出租汽车承包费是指与司机签订承包合同的出租汽车企业向司机收取的维持企业正常经营、保证车辆达到运营条件的费用;出租汽车承包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我市出租汽车承包费基准价为:一类企业8450元/月,二类企业8250元/月,三类企业(及未评定等级类别企业)8050元/月;出租汽车企业可以向司机提供以下服务项目,并按相应标准收取费用,其中包括停车场收费,最高300元/车·月,未提供停车场服务的,不得收取停车场收费;出租汽车企业不得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等方式向司机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出租汽车企业可以向司机收取合理的合同保证金,按不超过10000元/车收取,合同期满退回;本通知规定以外,出租汽车企业不得向司机另行收取其他任何费用。该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施行。2008年11月30日,广州市物价局与广州市交通委员会联合发布穗价[2008]341号《关于调整我市市区出租汽车企业向司机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我市市区(不含花都、番禺、从化、增城)出租汽车企业向司机收取的承包费或综合服务费等费用,每车每月统一下调500元;取消出租汽车企业为司机提供停车场服务时收取的每车每月300元的停车服务费,出租汽车企业不得再向司机收取涉及停车服务的任何费用;本通知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为此,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向其公司全体司机发出公告,告知自2008年12月1日起,将出租汽车承包费每车每月统一下调500元,同时取消每车每月300元的停车服务费。2008年12月22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监察部及审计署发布财综[2008]84号《关于公布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涉及交通和车辆收费项目的通知》,要求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取消公路养路费等费用。2009年2月10日,广州市物价局与广州市交通委员会联合发布穗价[2009]33号《关于调整我市出租汽车企业向司机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国家统一取消公路养路费(原征收标准为每车每月100元或一次性每车每年1000元)后,我市出租汽车企业向司机收取的承包费或代收代缴等费用要相应核减100元��承包制的出租汽车,从2009年1月1日起,各出租汽车企业向司机收取的每车每月承包费基准价分别是一类企业7850元、二类企业7650元,三类企业(及未评定等级类别企业)7450元,各出租汽车企业要立即停止向供车制出租汽车司机收缴公路养路费;所有的出租汽车企业不得再以任何名义收取每车每月300元的停车服务费。2009年1月1日,被告作出《关于我公司最新承包费收费标准的公告》,称:自2009年1月1日起,将对公司出租车承包费作相应调整,具体调整方案为:一、原来每月交9300元的承包车统一下调为9200元(已包含主、副班社保费和个人所得税)……;说明:按穗价[2009]33号文件精神,我司承包费可收取7850元,另外,公司代缴司机个人所得税90元/车和主、副班社保费1260元,即每月可以收取9200元;因此,除此次作出承包费调整外,今后公司在作调整时必须保证每月承包费不低于7850元(不包含个人所得税和主、副班社保费)。再查,原告于2008年3月5日从被告处接收了粤A401**出租车,并一直承包经营至2013年2月24日,其后该车辆已由被告自行处理。被告于上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均被广州市出租汽车协会评定为二级一类企业,并在承包期内代原告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及社保等费用。诉讼中,原、被告确认双方并无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所指月租包括了承包费、个税、社保费以及GPS费等费用。原告称被告每月收取的月租超过了有关规定的最高标准,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交纳上述费用的具体明细。而被告称原告自2008年5月开始拖欠费用,在承包期内实际拖欠累计44977.83元,并提交了财务报表、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但对该财务报表原告以系被告单方制作为由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车辆使用费、车辆残值款、安全互助押金及资格证押金的利息主张,均为自2008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承包期满的2013年2月24日止。上述事实,《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广州市出租车智能管理服务系统服务费收费问题的复函》、《关于规范我市市区出租汽车承包费管理的通知》、《关于调整我市市区出租汽车企业向司机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调整我市出租汽车企业向司机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告、收据、企业经营资质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一、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合同保证金10000元、车辆使用费41000元、车辆残值款15000元、��全互助押金4000元及资格证押金1000元,是否应当返还。根据广州市物价局与广州市交通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穗价[2007]237号《关于规范我市市区出租汽车承包费管理的通知》规定:出租汽车承包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出租汽车企业不得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等方式向司机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谋取暴利;出租汽车企业可以向司机收取合理的合同保证金,按不超过10000元/车收取,合同期满退回;本通知规定以外,出租汽车企业不得向司机另行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因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可向原告收取不超过10000元的合同保证金,对于该合同保证金双方在承包合同中亦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该合同保证金在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至合同期满的,被告应当如数退回,且为免息。被告抗辩称原告在承包期内拖欠款项,应当先行抵扣。但其仅提交了部分收据及其自行制作的财务报表予以证明,对该财务报表原告并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存在拖欠款项的行为,现承包合同已期满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合同保证金1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车辆使用费41000元、车辆残值款15000元、安全互助押金4000元及资格证押金1000元。穗价[2007]237号《关于规范我市市区出租汽车承包费管理的通知》文件已明确规定出租汽车企业不得以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等方式向司机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谋取暴利。因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已约定了原告在承包期内应每月向被告交纳承包费,故被告再行向原告收取车辆使用费属于以其他方式向原告增加收费;而车辆残值款、安全互助押金、资格证押金的性质属于以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等方式所收取的费用。上述费用的收取均违反了穗价[2007]237号《关于规范我市市区出租汽车承包费管理的通知》文件的规定,现原告要求退还上述款项并支付承包期内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虽上述费用的交纳时间早于2008年1月21日,但原告主张利息自2008年1月21日起计付至2013年2月24日止,系其对己方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利息均自原告主张的起算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3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退还资格证押金的同时,原告亦应将资格证交还被告。二、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为被告是否多收取了原告的承包费。原告主张在承包期内被告多收取了月租1268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向被告交纳的月租包括了���包费、个税、社保费以及GPS费等费用。原告认为根据穗价[2007]237号《关于规范我市市区出租汽车承包费管理的通知》、穗价[2008]341号《关于调整我市市区出租汽车企业向司机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穗价[2009]33号《关于调整我市出租汽车企业向司机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文件,被告应当相应的调减承包费用,而被告在合同中却固定了每年每月的承包费数额,因此被告实际多收取了原告的承包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交其于承包期内每月向被告交纳承包费用的具体明细证据,无法证实其向被告的交费情况。而被告在抗辩时已对其每月的收费作出了详细的解释,对于每次文件下达后的费用调整亦作出了说明。根据被告的陈述其已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对承包费用作出了调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多收取承包费用的观点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承包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为被告是否还应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或原告是否有拖欠被告费用应当抵扣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另有一项要求被告支付奖金41000元的请求。关于该诉请,系因原、被告签订了《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并约定原告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必须向被告一次性交车辆使用费41000元,如果原告在合同期限内不欠款,向被告交车时车辆无损坏,被告将返还给原告41000元,作为奖励。被告抗辩称原告于2008年5月起即已开始拖欠费用,但其仅提交了部分的交费收据,剩余的交费情况只提交了被告自行制作的财务报表,对该财务报表原告以被告单方制作为由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承包期内存在拖欠交费的行为。即使原告确实存在拖欠交费的行为,因被告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院在本案中不予调处,被告可另行起诉。同时,由于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车辆使用费41000元的请求,原告再行要求被告退还41000元作为奖励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再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的费用为合同保证金10000元、车辆使用费41000元及利息、车辆残值款15000元及利息、安全互助押金4000元及利息、资格证押金1000元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利士风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吕天海返还合同保证金10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利士风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吕天海返还车辆使用费41000元及利息(利��自2008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利士风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吕天海返还车辆残值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利士风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吕天海返还安全互助押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利士风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吕天海返还资格证押金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六、驳回原告吕天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5元,由原告吕天海负担3605元,由被告广州市利士风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93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亮人民陪审员  罗汝标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