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林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蛟河市黄松甸镇长青村302国道上,因蛟河市养路段工人修路时将挖出来的土堆放在道边其姨王某甲家地里一事,同养路段司机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在厮打中林某某用铁锹打伤其头部和腰部,后被人拉开。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头皮挫伤为轻微伤,L1、L2横突骨折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乙、梁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出示了书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处理,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该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曹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