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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3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晟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满必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晟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满必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3035号原告北京晟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永昌街7号。法定代表人杨泽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化民权,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北京晟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被告满必瑛,女,1961年8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晟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通供热公司)与被告满必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晟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化民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必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晟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供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北京市怀柔区×园×号楼×单元×室房屋供暖,供暖面积为103.71平方米。根据北京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及物价局的批价,我区现行供暖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16.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交纳供暖费。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2-2013年度供暖费1711.22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日交纳滞纳金35.08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满必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晟通供热公司与满必瑛签订《供暖、采暖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北京市怀柔区×园×号楼×单元×室(供暖面积103.71平方米)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就供暖质量及供暖收费标准、结算方式、供暖期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2013年度供暖期内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热力服务,其供暖费收费标准按照怀价发(2003)29号文件执行,即每平方米16.5元。按此标准被告满必瑛2012年度至2013年度应向原告交纳采暖费1711.2元,在原告向被告收取上述费用时,被告拒绝交纳。2013年5月29日,原告晟通供热公司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满必瑛立即给付拖欠的2012年度至2013年度采暖费共计1711.22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日交纳滞纳金35.08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满必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供暖、采暖协议书》、缴费通知单及怀价发(2003)29号文件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满必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满必瑛系怀柔区×园×号楼×单元×室所有权人,其就该房屋的采暖问题与原告签订了《供暖、采暖协议书》,双方成立供热合同关系。原告晟通供热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满必瑛所有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满必瑛亦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其作为接受供暖服务的一方,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在原告通知的交费期限内按照政府部门规定的价格及时交纳供暖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2-2013年度的供暖费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被告双方在《供暖、采暖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滞纳金,且原告主张数额亦不存在过高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必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晟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二Ο一二年度至二Ο一三年度供暖费一千七百一十一元二角。二、被告满必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晟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二Ο一二年度至二Ο一三年度供暖费滞纳金三十五元零八分。如果被告满必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满必瑛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菲菲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人民陪审员  于长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