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624号原告吴某(曾用名吴晓保)。委托代理人禹丽云,系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禹丽云,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少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酗酒并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一再原谅被告,但被告不仅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再次被被告打伤并自此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到孩子独立生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和家庭,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曾用名吴晓保。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为购买位于郑州市沙口路31号新北小区10#-1-024的集资房,2008年4月17日,被告预缴纳集资款167000元。2011年1月18日,被告缴纳集资款217174元。原、被告因生活矛盾,多次以短信形式相互表达内心的感受。以上事实由原告及被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参加集资建房承诺书、缴纳集资款收据、短信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只有当感情达到一定程度,男女双方才会步入婚姻的殿堂,这是组建家庭,形成婚姻的常态。虽然原告提供夫妻双方短信往来的证据证明被告酗酒,但被告当庭反驳该条短信中的“你知道我天天喝酒”是以反问的语气提出,且“天天喝酒”是否达到酗酒的程度,原告并未继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曾因家庭矛盾与原告打架,但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同样需要原告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而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酗酒并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夫妻已经分居”,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由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幸福,能够给家人更多的关心和照顾,遇到矛盾时双方能冷静地处理,及时沟通,及时解决,相互谅解,忍让克制,还能建立美满、幸福、和睦的家庭。同时,家庭也有社会性,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发挥家庭在社会安定方面的巨大作用,也是每一个家庭成员义不容辞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剩余150元,退回原告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海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