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商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与苏××、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苏××,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1023号原告浙江××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号。负责人张甲。委托代理人乐×。委托代理人安×。被告苏××。被告张×。原告浙江××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富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被告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6日,被告苏××以进服装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35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后,双方于同年8月9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35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2日;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以被告苏××、张×所有的座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昌东新村26幢71号206室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目前被告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按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所应偿付的利息19742.90元。因被告张×系被告苏××配偶,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乙对被告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苏××、张×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19742.90元(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并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罚息、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根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原告就已抵押的被告苏××、张×所有的座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昌东新村26幢71号206室房屋经拍卖、变卖后的价值享受优先受偿权。被告苏××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所欠本息金额无异议;抵押房屋系苏××个人所有;2013年3月6日,两被告已经协议离婚;要求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愿。2、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事实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规定。3、抵押财产清单及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用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利息计算表,拟证明原告主张还款金额确定的依据。被告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苏××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督局批复同意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原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系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开办的分支机构,现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被告苏××借款的用途,可以认定苏××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夫妻共同经营所需,其配偶也知晓并提供抵押担保,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19742.90元(含罚息、复息,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并支付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11.25‰利率计算的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二、原告上述第一项债权在被告苏××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昌东新村26幢71号206室房屋拍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6846元,减半收取3423元,由被告苏××、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富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