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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一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桂琴与李淑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琴,李淑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565号原告杨桂琴,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于荔,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李淑芳,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董金贵,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程志文,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告杨桂琴与被告李淑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荔、被告李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金贵、程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琴诉称:2013年6月8日早5时40分许,原告路过被告家门口时,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用木棒将原告的头部及左腿部打伤。原告受伤住院7天,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3天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合计8793.39元。被告李淑芳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合理。西阳派出所三次调解,原告提出4654.00元都没有凭据,怎么变成了8793.39元。CT检查费431.00元、核磁共振费1341.00元、法医鉴定费300.00元,与她表皮伤毫无关系。另外,被告也被原告打伤了,抢救花费101.00元、高血压、心脏病复发花费近200.00元。2、起诉的事实纯属捏造。原、被告两家关系一直很好。去年原告儿子上吊死了,原告到被告家说要告孙淑超(原告的原来儿媳妇,现已离婚)和曲二宝子,被告的丈夫说:你没有法律依据,不要把事情弄僵了,孙淑超还抚养你孙子呢。原告听后不高兴的走了。有人要把孙淑超介绍给被告儿子,被告没有表态,原告知道后到处说我们合伙咒她家儿子,经常拦堵被告丈夫,不让上班。被告家找到西阳镇司法所进行调解,在司法所原告家还打骂被告丈夫。由于调解不成,司法所领双方到派出所,经过反复的调解,最终达成协议��原告同意停止纠缠被告丈夫。3、原告及其丈夫拒不履行调解协议,2013年6月8日在被告家道口原告堵住被告的丈夫,编造谎言说被告的丈夫给孙淑超打过电话,并拉扯不让被告丈夫上班。被告上前劝说,原告更来劲了,被告捡起一根树枝追赶原告,双方厮打在一起。综上,发生这场纠纷的主要原因在原告,原告无中生有、造谣中伤被告家,给被告家造成了巨大伤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据法律,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原告停止对被告家的伤害。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所受的伤是如何形成的?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杨桂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永吉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吉林市二二二医院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永吉县医院住院治疗,支付门诊费433.76元,支付住院费2574.46元,支付二二二医院医疗费1341.40元。被告李淑芳提出异议,认为病历内容不真实,原告陈述是二天前击伤头部,是否被告造成不清楚。2、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支付鉴定费300.00元,鉴定结果为轻微伤。被告李淑芳无异议。3、复印费票据4张,证明支付复印费60.00元。被告李淑芳对永吉县医院的3张票据无异议,对四通图片社的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4、交通费票据27张,证明支付交通费300.00元。被告李淑芳提出异议,认为票据是假的。5、木棍一根,证明被告用其殴打原告。被告李淑芳无异议。6、宣读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中李淑芳(被告)、杨桂琴(原告)、董金贵(被告丈夫)、董长江(被告儿子)、张志安、刘锡哲、王春雨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打仗经过。被告对杨桂琴和刘锡哲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刘锡哲没在场,不能证明打仗经过。杨桂琴的笔录不属实,董长江没有踢原告。其他证人的笔录无异议。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永吉县西阳镇司法所调解证明1份,证明双方打仗前,原告就纠缠被告家,不让被告的丈夫上班,经过调解,没有调解成功。原告杨桂琴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经过不属实,原告没有打被告。2、永吉县西阳镇调解笔录1份,证明原告现在提出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当时的调解范围。原告杨桂琴无异议。3、证人张宏志、张亚云、王顺出具的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打仗后,被告犯病及受伤,证人将其送往医院及被告丈夫的误工情况。原告杨桂琴��出异议,认为不属实,都是捏造的,且证人应当出庭。本院结合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永吉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吉林市二二二医院票据1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鉴定费票据)、证据5(木棍一根),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复印费票据4张),被告对永吉县医院的票据无异议,予以采信。四通图片社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交通费票据27张),其中7张票据(面值计100.00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时支付交通费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他20张票据,因不是原���自己支付的交通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宣读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中李淑芳(被告)、杨桂琴(原告)、董金贵(被告丈夫)、董长江(被告儿子)、张志安、刘锡哲、王春雨的询问笔录】,李淑芳(被告)、董长江(被告儿子)、张志安、刘锡哲的笔录,客观陈述了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杨桂琴(原告)的笔录中“董金贵、董长江也都打了原告”部分,没有客观陈述当时发生纠纷的情况,对该部分不予采信。其他部分予以采信。董金贵的笔录,原、被告厮打之前部分的陈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拦截董金贵,双方发生争吵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他部分的陈述,不能证明原、被告厮打的情况,不予采信。王春雨的笔录没有客观陈述当时发生纠纷的情况,不���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永吉县西阳镇司法所调解证明)、证据2(永吉县西阳镇调解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此次纠纷发生前后公安机关及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张宏志、张亚云、王顺),只是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的状况及被告的丈夫上班情况。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所以,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在一个屯居住,因为原告的儿子自杀死亡一事,双方产生矛盾,经过西阳镇司法所及派出所多次调解,原告及其丈夫表示不再找被告的丈夫理论此事。2012年6月8日早5时40分许,原告路过被告家门口,在路上等被告的丈夫(董金贵)出来。被告的丈夫推着摩��车准备上班,原告在路上将董金贵拦住,质问其为什么给原告的原儿媳孙淑超打电话,董金贵予以否认,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听到争吵后,从自家院里出来,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互相辱骂,被告顺手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约一米多长,直径二厘米左右),击打原告的头部及其他部位,双方扭打在一起,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被人拉开并报警。原告伤后先到永吉县公安局做伤害程度鉴定,被鉴定为轻微伤。后到永吉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支付门诊费433.76元,住院费2574.46元,二二二医院医疗费1341.4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来法院告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合计8793.3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拦截被告的丈夫进行质问,并不让其上班的行为,是该起侵权事件的起因,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看到原告与其丈夫纠缠,应当进行劝阻,反而用木棍击打原告和与原告进行厮打,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身份为农民,住院7天,医院的诊断书上明确休息四周,原告要求赔偿30天的误工费,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期间,医院的病历上和诊断书上明确了护理意见,应按医院的意见支持原告的护理损失。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的100.00元赔偿。在永吉县医院发生的复印费确属复印病历发生的费用,应予赔偿。其他部分不予赔��。鉴定费确有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桂琴医疗费4349.62元(住院费2574.46元+门诊费433.76元+二二二医院1341.40元)、误工费2274.00元(75.80元X30天)、护理费719.39元(102.77元X7天X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50.00元X7天)、交通费100.00元、复印费40.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8133.01元的70%,即5693.11元。剩余8133.01元的30%,即2439.90元由原告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永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