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汤艳霞与东莞市铭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艳霞,东莞市铭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873号原告汤艳霞,女,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程寅,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铭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资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文江,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艳霞诉被告东莞市铭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枝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艳霞的委托代理人程寅、被告东莞市铭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文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艳霞诉称,2013年4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生产部经理,月工资20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15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支付赔偿金,且拖欠工资635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一天也没有支付加班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克扣的工资635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356元(2013年5月5日至5月15日);三、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59元。被告东莞市铭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不在被告公司参加劳动,没有出勤、被告也不提供劳动报酬给原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职务以及劳动关系都不成立,其提供的厂牌,厂牌只是为了原告出入方便而制作,但双方事实上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二、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从2013年4月16日接管本公司,原告是负责介绍员工给被告公司。根据劳动仲裁庭的调查,原告是外包生产线的承包人,与被告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双方是否有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三、由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需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其工资报酬,无需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更不存在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的四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4月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生产部经理。对此主张,原告提供了一份厂牌及一份录音光碟为证。对原告举证的厂牌,被告确认其真实性,但主张原告并未被告的员工,只是负责介绍员工给被告公司,为了方便出入才给原告办理的该厂牌。原告承认其曾经给被告介绍员工入职,但主张2013年4月6日后双方已发生劳动关系。对原告举证的录音光碟,被告确认其真实性,并指出原告提供的录音文字中原告所讲的“这个东西没有谈,你看工资怎么给吧”这句话,其中的“工资”其实说的是“工价”。经本院审核,该录音光碟中原告所讲的这句话的确为“这个东西没有谈,你看工价怎么给吧”,且纵观该录音光碟的内容,无法明确体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5日,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3年5月份克扣工资6356元;2、2013年5月5日至5月15日二倍工资差额7356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4、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59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8月2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3)2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调查,确认原告是被告外包生产线的承包人,原告并非每天都到被告单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作证、工资表、考勤表等,以及证人马某、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提供了一份厂牌和一份录音光碟为证。首先,厂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之一,但持有厂牌并不代表双方必然存在劳动关系。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而从原告确认曾为被告介绍员工入职一事来看,被告辩称该厂牌只是为方便原告出入而制作,并非没有可能。其次,从原告举证的录音光碟来看。纵观该录音光碟的内容,无法明确体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从原告所讲的“这个东西没有谈,你看工价怎么给吧”这句话的“工价”中,与原告主张的“工资”相矛盾。最后,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实地调查,已查明原告是被告外包生产线的承包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建立在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艳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汤艳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枝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黎杰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