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袁丽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丽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239号原告袁丽娟。委托代理人王书赟,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华舟,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代表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亮,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丽娟与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袁丽娟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丽娟的委托代理人葛华舟,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丽娟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苏AXXX**的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2013年7月17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南京市天印大道同夏路口与程裕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程裕红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保险金12300元(车辆维修费41000元,被告已赔付70%,即2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部分第十一条约定,保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8700元的保险金,合同约定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至于剩余的30%赔偿责任,原告应向直接侵权人程裕红进行主张,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苏AXXX**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2907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部分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二)部分损失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第二十条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3年7月17日,原告驾驶车牌为苏AXXX**的车辆在南京市天印大道同夏路口与程裕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程裕红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程裕红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苏AXXX**车辆送至南京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41000元。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已支付原告保险金287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条款、维修费票据、维修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被告申请赔偿金,被告则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苏AXXX**车辆维修费41000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8700元,故其尚需给付12300元。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一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该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系格式条款,且含有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及加重投保人责任的内容,属于无效条款,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理赔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丽娟保险金12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为5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负担(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4元已由原告袁丽娟向本院预交,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丽娟支付。原告袁丽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54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唐风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桑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