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同居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田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365号原告:任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男。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同居纠纷纠纷一案,原告任某某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13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2000年12月18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的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于2001年9月18日生育男孩田某甲。由于原告年龄较小没有对被告进行全面了解,盲目结婚。婚后被告田某某对家庭和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1月27日被告对原告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现已分居,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同被告的同居关系,抚养男孩田某甲,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田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未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的情况下原、被告按农村的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2001年9月18日生育男孩田某甲。田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任某某来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任某某所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田某某自行承担。男女双方均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男女双方自由结婚均应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依法登记后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某某和被告田某某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之规定,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其身份关系应认定同居关系。原告与被告在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对其所生育的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现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所生的男孩田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未到庭应诉,故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所生的男孩田某甲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因被告下落不明,现无法查清被告收入状况,不能确定抚养费数额,本案暂不审理,待被告收入状况可查后,原告可对抚养费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所生的男孩田某甲,由原告任某某抚养。二、被告田某某对所生男孩田某甲有探视权,原告任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杰英审判员 聂建杰陪审员 刘平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孔 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