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李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金肖,李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寇金肖,高阳县张纯轮胎服务部业主。被告李冲,1985年7月23日,农民,原告寇金肖与被告李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金肖诉称,2011年期间,被告多次从我经营的张纯轮胎服务部赊购轮胎,共计欠款12800元,双方约定同年12月30日还清,否则按月息百分之五计息,由于被告未还款,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800元及利息。被告李冲辩称,我给李晓月开车,车是李晓月的。条是我打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寇金肖系高阳县张纯轮胎服务部业主,被告李冲于2011年10月2日欠下原告轮胎款9000元,2011年10月4日又欠下轮胎款1800元,并分别出具欠款证明,并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欠款人同意偿还货款时按月息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李冲在欠款人签字处签名确认,对此事实被告李冲无异议。2011年11月10日高磊也给原告签下欠款2000元的欠款证明,欠款人签字处签名为“李冲司机高磊”,车牌照号码4130,对此被告李冲不予认可,当庭表示其给李晓月开车,此款应由李晓月偿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冲在得到原告的轮胎后应当即时给付款货款,被告以自己名义出具欠据应视为其对此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表示为他人提供劳务,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2日、4日的欠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10日高磊出具的欠款证明被告否认,原告亦无其它证据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高于国家贷款利率强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冲偿还原告寇金肖轮胎款10800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李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润清审 判 员 吴 澜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 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