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3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葛贤平与被告张本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贤平,张本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3389号原告(反诉被告)葛贤平,男,1981年1月25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金龙,江苏省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本禄,男,1967年5月16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陈静,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葛贤平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本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葛贤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反诉原告)张本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贤平诉称:2012年8月26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本禄驾驶牌号为苏A×××××二轮摩托车,沿新1**线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未开通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汤水河堤路交叉路口掉头时遇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新1**线未开通路段由东向西驶至该交叉路口,两车相撞,致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2012年9月23日,交警部门认定其与张本禄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04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18元/天×18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年×20年×2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2668元,共计219246.28元。被告张本禄答辩并反诉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现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6955.83元,营养费450(15元/天×30天),误工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护理费3480元(60元/天×8天+50元/天×60天),交通费80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共计28185.83元。事故后其垫付给葛贤平医疗费11000元,要求合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本禄驾驶牌号为苏A×××××二轮摩托车,沿新1**线淳化街道未开通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汤水河堤路交叉路口掉头时遇原告葛贤平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新1**线未开通路段由东向西驶至该交叉路口,两车相撞,致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2012年9月23日,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南京第一医院诊断,因事故致双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多处骨折。经本院委托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葛贤平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被告经土桥卫生服务中心诊断,因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另查明,葛贤平在南京江峰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112元/月。张本禄从事家庭装潢工作。再查明,上述二辆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未投保交强险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均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事故损失各承担50%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医疗费5304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损失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误工费12672元(2112元/月×180天),护理费3180元(60元/天×18天+50元/天×42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92950.28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反诉要求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被告损失医疗费3974.30元,营养费360元(12元/天×30天),误工费5715.12元(参照2011年江苏省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767元/年×60天),护理费1560元(60元/天×6天+50元/天×24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1709.42元。被告反诉主张车辆维修费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葛贤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92950.28元,由被告张本禄赔偿156475.14元(扣除张本禄已支付的11000元,还需再赔偿145475.14元);二、反诉原告张本禄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合计11709.42元,由反诉被告葛贤平赔偿;三、上述一、二项判决经折抵,被告张本禄应赔偿原告葛贤平133765.7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葛贤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张本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588元,减半收取22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2元,鉴定费2668元,合计5214元,由被告张本禄负担2607元,原告葛贤平负担2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吴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