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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晔与雷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晔,雷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370号原告王晔,男。被告雷晓伟,男。原告王晔与被告雷晓伟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丹红、王英,人民陪审员王玉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晔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11月15日、11月18日,被告因经营短期缺少资金,向原告分别借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和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分别于2011年12月25日和同年12月17日前归还。借期届满,被告分文未还,且现在下落不明。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7万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调整了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8日开始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6日开始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2份,旨在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5日、同年11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7万元,总计17万元的事实,并承诺了还款时间。2011年11月15日借条下方被告又写了收条,证明了当天被告收到现金3万元;2、银行转账凭证8张,旨在证明除现金3万元以外的14万元借款,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钱款,被告理应按约返还,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依法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晓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晔借款人民币17万元;二、被告雷晓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晔逾期利息(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8日开始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6日开始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被告雷晓伟负担(被告雷晓伟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丹红审 判 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