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兴山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鲍某甲、张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甲,张某某
案由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兴山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甲。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兴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9日经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5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兴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甲、张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智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的一天,刘某(在逃)邀约被告人鲍某甲到兴山县古夫镇咸水村设电网猎捕野生动物贩卖,鲍某甲表示同意,刘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为其设电网提供帮助并承诺给予金钱,张某某表示同意。8月下旬的一天,刘某、鲍某甲、张某某在兴山县古夫镇咸水村十二组孔岩(小地名)的山林中设置电网以猎捕野生动物,几天后,鲍某甲、张某某发现所设的电网打死了一只黑熊,刘某、鲍某甲、张某某遂将黑熊解剖,熊皮、内脏等就近掩埋,三人各分得部分熊肉。刘某将四只熊掌、一个熊头和部分熊肉带至古夫镇,并以22000元的价格将熊掌全部出售,事后刘某分给鲍某甲人民币10000元,分给张某某2200元。鲍某甲将分得的熊肉存放于家中冰柜中。2013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在鲍某甲家冰柜中查获此肉。经鉴定,送检样本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黑熊所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甲、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甲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甲、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电容电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检举书、案件来源,兴山县森防和野生动物保护站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活期明细(6221885200105287454)、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林司鉴字(899)号物证鉴定书,兴山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绘图、照片、指认、取样、搜查、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鲍某乙、孙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鲍某甲、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甲、张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黑熊一只,其行为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鲍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鲍某甲的量刑建议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某甲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罚金及违法所得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违法所得2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及违法所得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萍审 判 员 黄 江人民陪审员 万义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巧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