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来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元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来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元港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642号原告连云港市来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328号。法定代表人程同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寒松、陈宇峰,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建设东路72号。法定代表人吴心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晋桥、王秀胜,被告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元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大浦工业区。负责人刘乃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晋桥、王秀胜,原告连云港市来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源金属公司)与被告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建设公司)、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元港分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元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坤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源金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寒松、陈宇峰,被告海通建设公司、海通元港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晋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源金属公司诉称,2010年10月,被告海通建设公司的疏港航道QL1项目部从原告处购买大量钢材、钢筋等货物,原告每次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欠付原告的货款。从2010年10月14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2046716.24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46716.24元(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通建设公司辩称,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海通建设公司的项目部,海通建设公司予以认可。原告累计供给被告价值2502755.51元货款,海通建设公司已支付1650000元,尚欠货款本金为852755.51元。但原告却主张高达1150000元的违约金,显然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海通元港分公司辩称,原告不是与海通元港分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海通元港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11月5日期间,原告来源金属公司与被告海通建设公司设立的疏港航道QL1项目经理部签订了14份内容基本相同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来源金属公司为海通建设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钢材、钢筋,每吨钢材、钢筋的价格分别在4500元至6300元之间。关于结算方式、时间的约定为:海通建设公司作为买受人每月底结算当月货款的70%,余下的30%滚动支付,若超出一个月未及时结算,超出部分按照每吨每天5元结算。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来源金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海通建设公司供应了价值2502755.51元的钢材、钢筋。海通建设公司陆续支付了1650000元款项。2012年11月14日,海通建设公司疏港航道QL1项目经理部与来源金属公司对供货数额进行结算,确认钢筋款2405662.21元,利息706525.93元,钢板、无缝管款97093.3元。后双方为利息计算发生争议。致使来源金属公司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供货单、供货发票、结算单、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来源金属公司与被告海通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多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来源金属公司按约定供给被告海通建设公司货物后,有权要求被告海通建设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海通建设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来源金属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来源金属公司要求海通元港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与海通元港分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原告来源金属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来源金属公司与被告海通建设公司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合同约定的若超出一个月未及时结算,超出部分按照每吨每天5元结算是否过高?所支付的1650000元应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超期付款后,每吨每天5元结算的约定,是对买受人违约付款后的责任约定,其实质就是对违约金的约定。而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钢材、钢筋价格每吨在4500元至6300元之间,违约金在千分之一左右。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根据相关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海通建设公司陆续支付的1650000元应先还息还是先还本。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债务人除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海通建设公司所支付的1650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502755.51元,且付款时也未约定是支付利息或货款本金,则应按先还息,后付本金抵充已付款。根据双方确认的供货时间、付款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按海通建设公司所还1650000元先还息后还本金的计算方式,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海通建设公司累计欠本息为1698754.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连云港市来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1698754.98元。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来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元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通建设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坤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 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