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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付某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崂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文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预谋后,于2009年9月至2012年11月29日间,先后9次携带钳子至位于本市崂山区的青岛科技大学校内,剪断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585米。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付某携带钳子至位于本市崂山区的青岛科技大学孔子圣像西南侧道路,欲剪断路灯电缆时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付某最后一起犯罪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破坏电力设备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自2009年9月至2012年11月间,先后���青岛科技大学崂山校区内盗割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9次。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9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付某至青岛科技大学图书馆B楼3号门东侧路边,持石块盗割电缆井内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25米。2、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某至青岛科技大学图书馆B楼3号门东侧路边,持钳子盗割电缆井内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50米。3、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某至青岛科技大学图书馆B楼3号门东侧路边,持钳子盗割电缆井内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25米。4、2010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付某至青岛科技大学3号宿舍楼北区路边,持钳子盗割电缆井内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90米。5、2010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付某至青岛科技大学中德学院至小高层之间路边,持钳子盗割电缆井内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90米。6、2010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付某至青岛科技大学中��学院至小高层之间路边,持钳子盗割电缆井内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90米。7、2010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付某至青岛科技大学中德学院至小高层之间路边,持钳子盗割电缆井内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90米。8、2011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付某至青岛科技大学图书馆东侧路边,持钳子盗割电缆井内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100米。9、2012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付某至青岛科技大学孔子圣像雕塑南侧路边,持钳子盗割电缆井内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25米。2012年12月22日18时,被告人付某携带钳子至青岛科技大学孔子圣像雕塑南侧路边,欲盗割电缆井内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时被学校保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青岛科技大学公安处、后勤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人刘某、李某、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盗割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照明电缆,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破坏电力设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于2012年12月22日实施的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辛 辉人民陪审员 辛海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文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