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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勃商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与内蒙古亿洋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临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内蒙古亿洋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临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商初字第000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被告内蒙古亿洋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临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乌海分行)诉被告内蒙古亿洋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洋公司)、被告内蒙古临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乌海分行委托代理人党金贵、王学智,被告亿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慧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乌海分行诉称,2009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亿洋公司签订了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12月17日向被告亿洋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4900000元,融资到期日2010年12月10日,现以上融资已到期,原告对被告亿洋公司到期的融资中2405700元尚未收回。《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被告亿洋公司对合同项下的融资承担偿还责任或对应收帐款承担回购义务,现合同约定被告亿洋公司回购该笔的应收帐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亿洋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回购转让给原告的应收帐款拒付未偿还部分。原告与被告亿洋公司就原告所受让的亿洋公司对临海公司的应收帐款债权于2009年12月15日共同与被告临海公司签订了《关于乌海市亿洋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应收帐款转让问题的三方协议》,被告临海公司在三方协议盖章确认并承诺向原告履行付款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具有随时向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临海公司主张还款的权利,然而,被告临海化工公司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依法履行还债义务,致使原告应收帐债权未能实现。综上所述,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保理合同约定的义务,二被告没有依约定及承诺履行付款责任,致使原告所应享有的债权2405700元及利息未能充分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5700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未按期偿还的融资24057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标准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逾期之日即201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亿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根据原、被告三方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关于乌海市亿洋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应收帐款转让问题的三方协议》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临海公司对原告履行付款责任,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在被告未和原告对应收帐款部分签订回购协议的情况下,只能由被告临海公司对原告履行付款责任。另外,被告当庭增加的罚息在保理合同未履行约定,依法不应当支持。被告临海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乌海市亿洋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工行乌海分行提出保理业务申请,申请向工行乌海分行办理5000000元保理业务,贷款期限一年,以在临海公司货款5800000元作为质押。2009年12月15日,乌海市亿洋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工行乌海分行(乙方)签订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该合同第1.1.1条约定“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指甲方将其因向购货方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因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应收帐款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应收帐款融资及相关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若购货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帐款,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追索未偿融资款。”第3.1条约定“甲方将应收帐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乙方,乙方审查确认后,按照本合同项下每笔应收帐款发票对应的保理融资金额之和,给予甲方总额为4900000元的保理融资”。第3.3条约定“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据与《应收帐款转让清单》中记载的保理融资金额、融资期限等事项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第4.2.2条约定“融资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按照本合同第3.2条所约定的借款期限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上浮30%。”第6.2条约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甲方也应按照乙方通知进行回购:(2)保理融资到期日乙方未收到购货方付款,或购货方付款金额不足以偿付融资本金、融资利息、罚息及有关费用。”第9.4条约定“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甲方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融资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未按期偿还的融资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融资期内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融资逾期后改按本条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2009年12月15日,原告工行乌海分行(甲方)与乌海市亿洋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乌海市亿洋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第1.2条约定“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第2条约定“乙方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根据《质押合同》的附件《质物清单》所记载,质物名称为应收帐款,质物价值为5863177元。2009年12月15日,乌海市亿洋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卖方)与临海公司(买方)、工行乌海分行共同签订《关于乌海市亿洋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卖方)有关应收帐款转让问题的三方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买方同意将按照本协议要求付款至卖方在乌海分行乌达支行开立的保理专户上,否则,对乌海分行造成损失的,应和卖方一起对乌海分行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2011年6月16日,乌海市亿洋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为内蒙古亿洋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查明,原告工行乌海分行向乌海市亿洋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49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到期后,原告工行乌海分行对被告亿洋公司的融资中有2405700元尚未收回。上述事实有下证据证实:证据1、《乌海市亿洋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保理业务申请书》1份。证据2、《乌海市亿洋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证据3、2009年乌海(保理)字第0002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1份。证据4、借款凭证一份。证据5、2009年乌海(质)字第032号《质押合同》1份。证据6、《关于乌海市亿洋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卖方)有关应收帐款转让问题的三方协议》1份。证据7、《应收账款转让清单》1份、《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1份、增值税发票。证据8、《应收帐款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1份。证据9、《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12张。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工行乌海分行与被告亿洋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原告工行乌海分行与被告亿洋公司、被告临海公司签订的《关于乌海市亿洋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卖方)有关应收帐款转让问题的三方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工行乌海分行依约向被告亿洋公司支付了保理融资款4900000元,受让了被告亿洋公司对被告临海公司享有的应收帐款债权5863177元,该行为表明被告亿洋公司对被告临海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工行乌海分行,被告临海公司同意相关债权转移给原告工行乌海分行并向其作出了还款承诺,保理期届满后,被告临海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其次,原告工行乌海分行与被告亿洋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对亿洋公司的偿还责任作了相关约定,即原告工行乌海分行有权在保理期届满逾期未足额受偿时直接对亿洋公司行使追索权,合同对被告亿洋公司承担义务的条件和责任也作了明确约定,即临海公司未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时,亿洋公司应对工行乌海分行未按时受偿的应收帐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据此,原告工行乌海分行有权依约向被告亿洋公司行使追索权,亿洋公司应照合同约定承担回购责任。同时,工行乌海分行与亿洋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第9.4条对于违约责任作了具体约定,故亿洋公司在承担回购责任时,应按照该约定向工行乌海分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工行乌海分行与临海公司虽然签订了《质押合同》,但因工行乌海分行未主张临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本案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临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应收帐款债权本金2405700元;二、被告内蒙古亿洋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内蒙古临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担的上述债务不履行部分承担回购责任,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30%承担利息(从201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内蒙古亿洋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回购责任时,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承担违约金(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201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0元,由被告内蒙古临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临海公司应于上述期限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敖利杰人民陪审员  颜廷秀人民陪审员  邓汉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