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执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成都金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明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苹苹,成都金明化工有限公司,四川明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彭州执字第627号申请执行人邹苹苹。被执行人成都金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工业开发区天府大道。法定代表人:向天富,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明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三河镇花园村。法定代表人:向天富,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邹苹苹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金明化工有限公司、四川明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的(2013)彭州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成都金明化工有限公司、四川明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邹苹苹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处置被执行人成都金明化工有限公司、四川明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二被执行人暂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4800000元、利息1536000元、案件受理费28076元,合计:6364076元,未执行金额为6364076元。二、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3)彭州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雪榕审判员 刘 平审判员 钟大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泽粮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