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宇昊包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宇昊包装有限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盘章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246号原告深圳市宇昊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卢志全,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宝军,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国志,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扬,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揭西县。第三人盘章富,男,汉族,住址广西北流市。上列原告不服被告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于2013年2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和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宝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扬及第三人盘章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2】第54189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主要内容有:“单位名称:深圳市宇昊包装有限公司……单位员工盘章富……该员工于2012年8月2日在车间因日常工作受伤……诊断为1、左尺桡骨闭合性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2、左手示指挫伤并末节指骨骨折;3、左手中指末节部分皮肤缺损;4、左手环指挫裂伤,受伤部位是左尺桡骨、左示中环指……经查实,员工的上述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该员工属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3、深宝劳人仲(松岗)案[2012]1468号《仲裁裁决书》;4、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5、工商信息查询单;6、收文回执;7、补齐材料告知书;8、受理告知书存根;9、《关于调查伤亡事故的通知》;10、邮寄单;11、《回复》;12、深人社认字(宝)【2012】第54189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13、邮寄单;14、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15、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原告诉称,原告和第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以没有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是原告员工,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的左示中环指没有受伤。请求判决:1、撤销深人社认字(宝)【2012】第54189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深人社认字(宝)【2012】第54189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深府复决[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深宝劳人仲(松岗)案[2012]1468号《仲裁裁决书》;4、(2012)深宝法松劳初字第37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5、第三人病历材料、入院通知单、放射检查报告单。被告辩称,根据劳动仲裁裁决书,原告和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综上,被告的工伤认定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观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其系原告员工,于2012年8月2日下午上班时操作机器导致左手受伤,要求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深宝劳人仲(松岗)案[2012]1468号《仲裁裁决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工商信息查询单等材料。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载明:第三人于2012年8月2日因左上肢被绞伤致疼痛、流血、畸形两小时入院,出院诊断为:1、左尺桡骨闭合性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2、左手示指挫伤并末节指骨骨折;3、左手中指末节部分皮肤缺损;4、左手环指挫裂伤;5、胸部、左肘、左手陈旧性瘢痕(烫伤)。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关于调查伤亡事故的通知》,要求原告按期举证。原告向被告回复称,第三人并非原告员工,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其他材料。2012年11月6日,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2】第54189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2年8月2日在车间因日常工作受伤,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工伤。原告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深府复决[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行为。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深宝法松劳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在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经取得仲裁裁决书等相关材料,也向原告进行了伤亡事故调查,原告虽称第三人并非其员工,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根据(2012)深宝法松劳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在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确认第三人系原告员工。《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操作机器时受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称第三人的受伤部位不包括左示中环指,根据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急诊科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均显示第三人左手中指末节部分皮肤缺损、左手示指挫伤并末节指骨骨折。因此,原告关于第三人受伤部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2】第54189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宇昊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建卿人民陪审员 王 晓 端人民陪审员 欧 献 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宝 仪附相关法律法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