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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王兴国与赵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国,赵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611号原告:王兴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旭初。被告:赵均。原告王兴国为与被告赵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旭初、被告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国诉称: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4日,被告赵均因需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赵均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后,原告王兴国撤回了2012年12月24日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被告赵均辩称:两份欠条是对的,其中2013年1月4日的30,000元是我向原告借的,另2012年12月24日的30,000元是我与原告共同“放资”出去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兴国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两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均对欠条均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12月24日的欠条中记载的款项是其与原告共同去“放资”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2013年1月4日的欠条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鉴于原告撤回了对2012年12月24日的借款及利息部分诉请,故对该日出具的欠条本院无需评判其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赵均向原告王兴国借款30,000元,并由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此后,被告未归还该款。本院认为:原告王兴国与被告赵均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均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均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兴国自愿撤回2012年12月24日的30,000元借款及利息部分诉请,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均应归还原告王兴国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楼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