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商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李法杰与淄博罗城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法杰,淄博罗城建筑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商初字第1185号原告:李法杰,男,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靖,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罗城建筑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友国,经理。原告李法杰与被告淄博罗城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李法杰委托代理人张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罗城建筑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法杰诉称,2007年开始原告给被告供应煤炭,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煤款47893.32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35000元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35000元。被告淄博罗城建筑陶瓷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7年开始发生买卖煤炭业务,2009年1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47893.32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35000元煤款,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淄博罗城建筑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淄博罗城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淄博罗城建筑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煤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罗城建筑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法杰煤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共计708元,由被告淄博罗城建筑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光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