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1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林某甲,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法定代理人梁某某(系原告林某甲母亲),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宏华,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乙(系原告林某甲父亲),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2005年8月17日,被告与原告母亲梁某某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工资收入的50%(400元)作为原告抚养费。随着原告年龄增长,生活及上学的费用所需不断增加,原抚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现被告月工资收入超万元,依法被告应按每月实际收入的20%至30%负担抚养费,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18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某乙辩称,被告同意适当增加原告的抚养费数额,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被告不能接受。按照原告现在的生活及学习实际需求,以及被告现在的家庭实际情况,被告只能同意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母亲梁某某与被告林某乙结婚,1998年6月11日生原告林某甲。2005年8月17日,原告母亲梁某某与被告林某乙在招远市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其母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拿出工资收入50%(400元)作为原告抚养费,被告一直履行到2013年,现原告即将升入高中读书,因生活及学习的费用所需增加,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以诉称理由及要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辩称只同意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2000元。根据被告2013年1至9月份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工资收入(实发工资)为111247.34元,月均工资收入12360.81元,扣除该时间段其工作单位按规章制度对被告的罚款25300元,实际月均工资收入9549.7元。因原、被告各持诉辩称理由,致使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工资表及被告所在单位罚款明细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及物价上涨等因素,原告在生活、学习等各方面的费用实际需求亦随之不断增加,另被告现在的工资收入已有了大幅度增长,原告作为被告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学习费用需求,抚养费的数额以由被告林某乙每月负担2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乙自2013年5月起,每月负担原告林某甲子女抚养费2000元,其中2013年5月至12月抚养费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自2014年起,抚养费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及12月30日前各付12000元,直至原告林某甲独立生活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婧洁审判员 路斌武审判员 徐学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健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