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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9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刘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刘恒河,李长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9421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国际财源中心16层01、02、03、05、06、08单元及17层01、02、03、08单元。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栗雯,男,1985年8月1日出生。被告刘恒河,男,1959年8月29日出生。被告李长霞,女,1958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被告刘恒河、李长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凤雨、宋志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恒河、李长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大众金融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刘恒河、李长霞为在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枣庄奥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奥迪A6L2.0T自动轿车1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贷款。同年8月2日,刘恒河���李长霞与大众金融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借款。2011年8月31日,刘恒河、李长霞为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作其履行贷款合同的担保;2011年9月2日,大众金融公司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根据双方约定,刘恒河、李长霞应于2011年10月至2014年9月,每月2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刘恒河、李长霞多次欠款,自2012年8月起至今未偿还贷款;大众金融公司于2012年8月6日、2012年8月15日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反复提醒刘恒河、李长霞履行还款义务,但刘恒河、李长霞仍未履行;2012年10月19日,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上地址向刘恒河、李长霞分别发出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刘恒河、李长霞在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贷款;但刘恒河、李长霞至今未能履行偿还提前到期贷款的还款义务;故大众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刘恒河、李长霞偿还截至2012年10月19日的借款本金144072.46元(逾期本金14609.92元、提前到期本金129462.54元)、利息5401.83元、罚息246.48元、提前还款费3883.88元;要求刘恒河、李长霞支付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在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要求刘恒河、李长霞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大众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贷款申请材料;2、《贷款合同》、《抵押合同》;3、机动车登记证书;4、催款函;5、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6、中国工商银行代付费处理成功明细表及终止费用报告。被告刘恒河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长霞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大众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刘恒河、李长霞为购买车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贷款填写了贷款申请表,并预留了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8月2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刘恒河、共同借款人李长霞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1辆奥迪A6L2.0T轿车的价款(发票价格378900元,首付款189450元);贷款金额189450元;贷款期限36个月,第1到36期还款金额为6401.59元;放款日为贷款起息日,月还款日及结息日为每月与起息日相同的日历日;基本月利率1.1%;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扣划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此未还款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可以向贷款人提交还款计划变更申请,是否准许由贷款人决定,对于提前还款或提前部分还款,贷款人将加收提前还款金额3%的费用,其他还款计划变更将收取人民币100元的费用;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等。同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刘恒河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内容为:为确保《贷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机动车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所发放的189450元贷款;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如抵押人为自然人则其签字即可)之日起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等。该合同后附有抵押物清单、授权书、保险赔偿金转让声明。合同签订后,大众金融公司将贷款本金189450元划入约定账户。刘恒河购买了×××号轿车一辆,并于2011年8月31日对该车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自2012年8月起,刘恒河、李长霞未按期偿还借款。2012年10月19日,大众金融公司在发出两封催款函后又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刘恒河、李长霞预留地址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写明:在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借款人支付全部逾期款项(包括逾期利息及清收费用)共计153604.65元;如果7日内不能全额支付,将要求借款人协助将所购车辆交还给指定的经销商,在借款人的配合下,大众金融公司将为贷款车辆寻求最优的处置渠道,扣除全部应付款后余款退还。截至2012年10月19日,刘恒河、李长霞累计拖欠大众金融公司借款本金144072.46元(逾期本金14609.92元、提前到期本金129462.54元)、利息5401.83元、罚息246.48元。此后,刘恒河、李长霞未曾还款,亦未按要求将贷款所购车辆交给大众金融公司处置。上述事实,有大众金融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恒河、李长霞与大众金融公司所签《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已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各方应当按照合法有效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大众金融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刘恒河、李长霞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大众金融公司催款未果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是依照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其要求刘恒河、李长霞偿付截至2012年10月19日的本金、利息、罚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规定的上限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提前还款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大众金融公司在刘恒河、李长霞未按���还款的情况下,选择适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救济途径,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申请变更还款计划的情形,因此大众金融公司要求刘恒河、李长霞支付提前还款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恒河、李长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恒河、李长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二年十月十九日的借款本金十四万四千零七十二元四角六分(逾期借款本金一万四千六百零九元九角二分、未到期借款十二万九千四百六十二元五角四分)、利息五千四百零一元八���三分、罚息二百四十六元四角八分,并自二○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二、驳回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七十二元,由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恒河、李长霞负担三千二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刘恒河、李长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