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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解崇政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崇政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66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崇政。2010年6月22日因醉酒驾驶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7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军清。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崇政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国宏、被告人解崇政及其辩护人林军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解崇政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牌号为浙J×××××小型越野客车沿225省道椒江大桥自南往北行驶至大桥北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A10811电动车发生刮擦,致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7月26日死亡、2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解崇政逃离现场,并让冯骑驰到交警部门顶替。同日下午,解崇政被传唤到案。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认定:被告人解崇政负事故主要责任。7月25日,解崇政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702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崇政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崇政辩解自己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逃逸,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解崇政对事故是不明知的,发现车损坏后曾让同车的唐某回大桥查看有无发生事故,事发上午接到车主魏某电话后积极筹钱赔偿,并于下午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解崇政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牌号为浙J×××××小型越野客车沿225省道椒江大桥自南往北行驶至大桥北段时,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A10811电动车发生刮擦,致王某受伤、2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解崇政逃离现场,并让冯骑驰到交警部门顶替。同日下午,解崇政被传唤到案。同月26日,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认定:被告人解崇政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解崇政与被害人王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702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1日凌晨,陶某乘出租车途经椒江大桥时,看见1辆红色宝马车超车后,1辆电动车倒在地上,地上躺着1人,宝马车逃离现场,陶某将宝马车的车牌记录后随即报警。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1日凌晨,胡某驾驶出租车途经大桥时,看见1辆红色宝马车超车后,1辆电动车倒在地上,地上躺着1人,红色宝马车继续行驶后停在章安金鳌路口,这时看清车牌为浙J×××××。送客回来后发现该车又停在前所煌凯大酒店门口。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解崇政驾车载着唐某和1女服务员途经椒江大桥至章案金鳌宾馆路段时发现副驾驶室玻璃无法移动,后发现车子右侧的观后镜损坏。唐某返回大桥没有找到后镜片。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1日凌晨,刘某在前所煌凯大酒店值班时,被告人解崇政和1女子登记住宿,女子脸上有青肿,并埋怨是男子造成的。5.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魏某将浙J×××××小型越野客车借给被告人解崇政。2012年7月11日上午,公安民警告知发生事故,魏某随即电话通知了被告人解崇政。6.证人冯骑驰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解崇政打电话给冯骑驰说凌晨在椒江大桥将人撞了,要冯骑驰去交警部门顶替,冯骑驰到交警部门后发现后果严重,就向公安民警坦白顶替的事实。7.证人包志敏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1日下午,在椒江交警大队门外,被告人解崇政要冯骑驰作为肇事者去顶替,包志敏陪同前往,被告人解崇政则在大队楼下等待。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大桥可视度高。9.车辆照片证实,浙J×××××小型越野客车右侧倒视镜损坏,右侧车门有划痕。10.驾驶人信息证实,被告人解崇政驾驶证被注销。1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解崇政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12.死亡证明证实,2013年7月26日,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13.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解崇政与被害人王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702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14.被告人解崇政的供述,2012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解崇政驾车载着唐某和1女服务员途经椒江大桥至章案金鳌宾馆路段时发现副驾驶室玻璃无法移动,车子右侧的观后镜损坏。唐某返回大桥寻找后镜片未果,被告人解崇政送女服务员到前所煌凯大酒店。次日车主魏某告知发生事故,因驾驶证被注销,让冯骑驰去交警部门顶替,后冯骑驰说没法顶替,被告人解崇政于下午到交警部门投案。被告人解崇政辩解自己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逃逸,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解崇政对事故是不明知的,发现车损坏后曾让同车的唐某回大桥查看有无发生事故,事发上午接到车主魏某电话后积极筹钱赔偿,并于下午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指控被告人解崇政明知发生事故仍驾车逃逸事实清楚,证据有证人陶某、胡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解崇政及其辩护人关于对事故是不明知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指控被告人解崇政让人冒名顶替事实清楚,证据有证人冯骑驰、包志敏的证言,被告人解崇政的原供述亦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解崇政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解崇政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被告人解崇政及其辩护人关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解崇政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解崇政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崇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陶厘聂人民陪审员  管敏富人民陪审员  林美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