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465号原告许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荣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与他人共有的本市白下区石杨路2号房屋一套和汽车一辆未予分割,后经共有人诉讼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上述房屋由原、被告共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共有的房屋一套以及汽车一辆。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分割双方共有财产。上述房屋在购买时,是由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战三人签订购房合同,所以原告只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且房屋一直由被告实际居住。故被告要求法院将房屋判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相应房屋折价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5日,双方经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双方与他人共同所有的本市白下区(现秦淮区)石杨路2号房产一套(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法院未作处理。双方另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牌号为苏A-DRX**起亚牌汽车一辆为夫妻共同财产,也未要求法院处理。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因诉争房屋确权纠纷,在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诉争房屋归原、被告共有。2013年7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对诉争房屋(含装修)按180万元价格进行折价归并。原告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但要求被告支付90万元房屋折价款,被告只同意支付60万元房屋折价款,双方未能就房屋折价款协商一致。另双方同意对汽车按35000元价格折价归并,由被告取得汽车所有权,被告支付给原告折价款17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登记簿、(2012)白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2013)白民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诉争房屋及汽车系原、被告共同所有,均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离婚未予分割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共有人有权提出分割请求。现双方对汽车折价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诉争房屋折价归并的折价款问题产生争议,本院考虑房屋性质、双方实际居住情况及双方折价归并的意见,认定原、被告各占50%产权份额,并将诉争房屋判归被告所有,被告按双方商定的价格向原告给付房屋折价款9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南京市白下区石杨路2号房屋所有权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房屋折价款90万元,原告许某某在收到该房屋折价款10日内协助被告王某某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二、牌号为苏A-DRX**起亚牌汽车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车辆折价款17500元。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0元,减半收取411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205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5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顾荣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何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