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西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明晟隆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明晟隆建材有限公司,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温州市明晟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东路101弄6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569140-2。法定代表人:徐贤敏。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海事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1250847-8。负责人:戎百齐。原告温州市明晟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聪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明晟隆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贤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明晟隆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至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进行过结算,结算金额为24000元,被告已于同年10月21日支付16000元,尚欠8000元;2012年12月20日进行结算,金额为51041元;2013年3月至4月发生三笔交易,金额均为765元,合计2295元。以上合计61336元。期间被告代原告向法院缴纳了罚款36000元及执行费560元,故从货款中扣除,尚欠24776元。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77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3.砂石料供应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的事实。4.2013年5月份总欠金额单据一份,证明由被告垫付瓯海区行政执法局罚款的事实。5.证明两份,证明被告项目部出具欠款凭证的事实。6.收款收据即送货单三张,证明尚未结算的欠款金额。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均不存在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4776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7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明晟隆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47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聪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温胜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