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海康颜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安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海康颜料有限公司,浙江安科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910号原告:浙江德清海康颜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建华。委托代理人:陈俊文。被告:浙江安科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俊。原告浙江德清海康颜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公司)与被告浙江安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臧丽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安科公司自2011年10月起发生颜料买卖业务,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约定了货物数量、价格、交货地点等事项。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共计欠款21081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0810元,逾期付款损失10000元(货款21081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自2013年1月4日计算至2013年10月4日),合计220810元。被告安科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产品采购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颜料买卖合同关系;2、增值税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3、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0810元。被告安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安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海康公司与被告安科公司于2012年8月6日、2012年8月23日、2012年11月28日签订三份颜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颜料,三份合同价款共计262430元,原告应在供货后向被告提供数额为货款17%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自原告开票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2年8月13日、2012年8月28日和2012年12月4日共向被告开具了四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262430元。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10810元。因被告对所欠货款至今未付清,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海康公司和被告安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货款,应当承担清偿货款210810元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原告依据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未超过约定及合法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安科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德清海康颜料有限公司货款210810元,逾期付款损失10000元,合计2208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12元,减半收取2306元,由被告浙江安科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