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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崔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崔某,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鞠建,山亭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女,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庆国,山亭源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建、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2011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孙某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18日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月28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被告孙某原育有一子。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因婚后常因琐事争吵。2012年8月,被告孙某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由被告退还现金30000元。被告孙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返还现金不合常理,不同意退还。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孙某原育有一子,原告崔某、被告孙某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孙某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18日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月28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子女。2012年8月,被告孙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另查明:婚前,原告崔某给付原告彩礼11000元、会亲家6000元,另为被告购置衣物约3000元。婚后,原告崔某因被告父亲去世支付礼金5000元、因被告弟弟结婚支付礼金5000元。被告孙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为:电视柜、大衣橱、沙发各一套,茶几、电脑桌、餐桌、梳妆台、衣架、台灯、水瓶、万年历各一个,铁椅六把,木柜一口,棉被、被罩各两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崔某的陈述、被告孙某的辩驳意见、结婚证复印件、(2012)山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山亭区店子镇平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山亭区店子镇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原告自书财产清单、被告自书婚前个人财产清单、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感情基础一般,在(2012)山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分居至今,应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崔某请求离婚,且被告孙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非婚生子因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本院认为未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非婚生子由被告孙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被告孙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因原、被告已结婚并同居生活一年有余,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婚前给付的彩礼不应返还,原告婚后因被告家庭事务而给付的礼金,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礼金支付给被告本人,故原告崔某要求被告返还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杨审 判 员  张 瑞人民陪审员  杨薇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