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306号原告:黄某。被告:王某。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李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洪高、叶彩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9月生育儿子黄某某,1995年3月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于1996年5、6月间到外地开理发店,外出后一直没回家,原告多次寻找未果,至今被告离家已达17年之久。儿子黄某某一直和原告生活,现已成年。原被告分居达17年,而且被告至今毫无音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材料,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村证明,证明原告下落不明的事实;5、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子的身份信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被告身份情况,本院依职权向湖北省兴山县公安局依法调取了被告的户籍信息及被告身份情况的的证明。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原告黄某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于1994年9月2日生育儿子黄某某,1995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洁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