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55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2013年7月19日因盗窃行为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16日被撤销)。现因同一事实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自2013年7月以来,以拉开未上锁车门盗窃的方式在XX市XX水库边盗窃做案多次,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5790元的财物,其中涉案的赃物手机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至XX市XX街道XX水库边,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王某甲停于路边车牌号为赣E×××××的长安牌货车车门,窃得车内价值人民币600元的中兴U880F手机一只及现金人民币400余元。2、2013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至XX市XX街道XX水库边,用其随身携带的钥匙凑开被害人王某乙停于路边的五菱牌面包车车门,窃得车内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摩托罗拉手机一只及现金人民币900余元。3、2013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至XX市XX街道XX水库边,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凑开被害人董某停于路边车牌号为浙G×××××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门,窃得车内价值人民币3690元的苹果4S手机一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搜查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退赃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汪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300元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翠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