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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4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顾宝清与朱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宝清,朱兆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4061号原告顾宝清。委托代理人董险峰、石云,江苏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兆荣。原告顾宝清与被告朱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永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宝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险峰、被告朱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业务之需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条是我在2012年9月18日写的,但是在2012年10月18日前已经还清了,是以工程款抵扣的,只是当时没把借条拿回来。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顾宝清人民币共计拾万元正,(¥1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原告将钱款10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现因被告拒不归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辩称已经用工程款抵扣借款并提供工程报价单佐证,因工程报价单本身无法证明抵销债务的事实,且工程款与借贷分别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原告还认为属于源创公司的业务,可能涉及其他主体权利,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如属实,可另行凭相关证据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兆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宝清借款10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姜永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方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