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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董甲、董乙等与张××、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甲,董乙,董甲、董乙为与被告张××、管××、罗××民间,张××,管××,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770号原告:董甲。原告:董乙。被告:张××。被告:管××。被告:罗××。原告董甲、董乙为与被告张××、管××、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甲、董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管××、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甲、董乙诉称:被告张××因购料缺资,于2011年6月27日向二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8%,由被告罗××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张××、管××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1年6月27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董甲、董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婚姻登记申请书,以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张××、管××为夫妻关系。3.借据、汇款凭证,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管××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于2011年6月27日向二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董乙于当日通过网银转账786000元给罗××,现金给付14000元给张××,作为借款。被告张××于2013年补打借条,落款时间写成2011年5月27日。被告罗××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欠原告借款8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8%,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管××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该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该借款应共同偿还。被告罗××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该借款的偿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董甲、董乙人民币80万元。二、被告罗××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管××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董甲、董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94元,由被告张××、管××、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梅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