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山东海虹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海虹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商初字第414号原告山东海虹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民生大街。法定代表人上官永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富洲,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静,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陈济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艳丽,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洪燕,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海虹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公司)与被告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虹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华润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案由审判员吕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丽丽、付玉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富洲、徐静,被告华润公司委托代理人侯艳丽、王洪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虹公司诉称:2005年至2009年原告受德州、菏泽、聊城、莱芜、泰安、济南六地市药品采购部门委托,进行药品招标工作。被告参加了以上地区的投标,并有若干医药品种中标,同时被告接受多家医药企业的转配送业务。被告通过原告的交易平台进行供货,并依照山东省物价局收费标准向原告支付代理服务费,截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德州、菏泽、聊城、莱芜、泰安、济南六地区招标代理服务费共计2069429元。以上款项经催要,被告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理服务费20694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海虹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委托协议书、政府文件、律师函、邮寄单、确认函、录音。被告华润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华润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和山东省物价局文件,国家对于药品采取集中招标采购。原告分别接受德州、菏泽、聊城、莱芜、泰安、济南六地市药品采购部门委托,进行药品招标工作。原济南中信医药有限公司参加了以上地区的投标,2008年8月8日该公司出具交易额确认函,截止2008年6月30日共产生交易额108583833.75元。2008年8月1日的确认函产生交易额5326815元。依据招标文件,单个生产企业单个中标品种合同金额100万元以下最高代理服务费率0.5%,100万元-500万元为0.3%,500万元-1000万元为0.2%,1000万元以上的0.1%。原告根据自己的交易平台统计,原济南中信医药有限公司在德州、菏泽、聊城、莱芜、泰安、济南等通过原告进行的交易产生的服务费为2069429元。被告对此无第三方核实认证的数据不予认可。原济南中信医药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变更名称为山东北药中信医药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2月11日变更为现在公司名称。2011年8月18日北京市汇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祝贺向原济南中信医药有限公司发律师函,主张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069429元,被告不予认可,否认收到该函。上述事实有原告海虹公司提供的委托协议书、政府文件、律师函、邮寄单、确认函、录音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和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济南中信医药有限公司曾经通过原告的医药交易平台进行药品交易,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该公司确认函予以认证,应予认定,随后原告以自己平台统计的服务费向原济南中信医药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该债务数额没有经过被告认可,也没有提供第三方认证的数据,该事实不能认定。原告主张其委托律师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否认收到该函,被告与原济南中信医药有限公司虽然有工商的前后变更关系,但2011年8月已经是第二次变更,自2008年8月出具确认函至2011年8月,已经三年,原告没有提供主张债权的证据来证明时效的中断和连续,2011年8月向已经不存在的原济南中信医药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在事实上也不能成立,综上,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称成立,予以采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海虹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54元,由原告山东海虹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强华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