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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70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王爱众与江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众,江新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0649号原告王爱众,男,195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新荣,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爱众诉被告江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江新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并成为朋友。被告在青岛开办公司经营生意出现资金短缺,于2012年11月29日、2013年3月25日,分三次向被告借款55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还款10万元,剩余借款4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认欠款属实,但辩称该欠款要扣除一万多元的货款,还有在成都时被告欠原告的一百多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别人介绍认识。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兹向王爱众先生借用贰拾捌万元,言明2012年12月31日偿还。恐口争论,特此立据。”;“兹向王爱众先生借用贰拾万元,言明2012年12月31日偿还。恐口争论,特此立据。”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王爱众借用人民币柒万元正,特此立据”。原告于庭审中称2012年11月29日的两笔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2013年3月25日的借款通过现金支付。被告认可收到上述借款,并于2013年6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万元,原告亦认可该还款事实。另被告在庭审中称其在辩称中所说的一百多万欠款都是经济上的往来,在成都合作的时候有很多物流的单子都是原告签的字,但是当庭没有证据提交。上述事实,有借条、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及时足额的履行还款义务,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关于被告提出该借款应扣除一万多元的货款及原、被告在成都合作时一百多万元的货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举证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新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爱众借款本金45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亮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清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