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兰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二民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二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兰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二民,又名郭新民,男,1965年4月25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辩护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二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二民及辩护人司高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20日20时许,在兰考县闫楼乡郭庄村“江海饭店”门口,被告人郭二民因琐事与杨挑选、孔玉伟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郭二民将杨挑选与孔玉伟刺伤。经法医鉴定,杨挑选损伤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二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郭二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予以否认,当庭供述其于2003年2月20日未曾用刀伤害过任何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郭二民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具体有以下理由:1.该案仅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而无任何直接、原始证据证明客观事实;2.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之间互相矛盾,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3.公安机关在侦查本案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郭二民到其叔郭伦本所开位于兰考县闫楼乡郭庄村东至小宋公路边的“江海饭店”玩。期间有一女服务员骂了郭伦本,郭二民便打了女服务员一巴掌。与女服务员一同吃饭的杨挑选、孔玉伟、苏红现闻讯前去了解情况,并发现郭二民在饭店后边的公路北侧摩托车旁,便过去劝解,继而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二民持锐利刺器将杨挑选、孔玉伟扎伤。经法医鉴定,杨挑选左侧胸部两处创口,创口创沿整齐,符合锐利刺器所致,并致膈肌破裂、胸腹腔贯通伤,脾区结肠处两处破裂伤口,其损伤为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二民家属于2013年6、7月份赔偿被害人杨挑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郭二民户籍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实被害人孔玉伟报警及被告人郭二民伤害杨挑选、孔玉伟的事实;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彩超报告单、CT诊断报告证实被害人杨挑选受伤后接受治疗的事实;本院询问娄应华、杨挑选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郭二民家属赔偿杨挑选经济损失26000元的事实;2.被害人杨挑选陈述其同孔玉伟、苏红现到兰考县闫楼乡郭庄村东头“江海饭店”吃饭期间,因其女服务员骂了店主郭伦本,被郭二民打了一巴掌后,后向郭二民了解情况被扎伤的事实;被害人孔玉伟陈述证实其同杨挑选、苏红现到兰考县闫楼乡郭庄村东头“江海饭店”吃饭期间,因其女服务员骂了店主郭伦本,被郭二民打了一巴掌后,后向郭二民了解情况被扎伤的事实;3.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2月20日晚9时许,其同孔玉伟、杨挑选到闫楼乡郭庄村“江海饭店”吃饭,其屋中女服务不知为何与郭伦本的侄子郭二民厮打起来,后孔玉伟、杨挑选向郭二民了解情况被扎伤的事实;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2月20日晚,其与郭二民一同到郭伦本的“江海饭店”玩,因女服务员骂了郭伦本,郭二民便打了女服务员一巴掌,女服务员屋内的三个男子出来撵郭二民,后二人被郭二民扎伤的事实;证人郭二某2003年2月26日第一次证言证实2003年2月20日晚,郭趁义和郭二民到其“江海饭店”玩,因女服务员骂了郭伦本,郭二民便打了女服务员一巴掌,女服务员屋内的三个男子出来撵郭二民,后姓杨和姓孔的被郭二民扎伤的事实;4.被告人郭二民供述其于2003年正月里到其叔郭伦本开的“江海饭店”玩,因女服务员骂了郭伦本,便打了女服务员一巴掌的事实;5.鉴定意见:河南省兰考县法医技术鉴定书(2003)兰初鉴字第2003009号鉴定杨挑选的损伤构成重伤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二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二民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挑选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二民当庭辩解未曾扎伤他人身体的意见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因本院已查明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所以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二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魏思杰审判员 栗志起审判员 张 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