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3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成都赛特蓝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道全,成都赛特蓝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092号原告朱道全。委托代理人兰华开,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赛特蓝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工业东区君跃路。法定代表人何先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程勇。原告朱道全与被告成都赛特蓝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成都赛特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道全的委托代理人兰华开和被告成都赛特蓝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道全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朱道全向被告成都赛特蓝公司交纳购买氧化渣的保证金7000元,在交易完成后,被告成都赛特蓝公司未退保证金。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成都赛特蓝公司立即退还已收取的保证金7000元给原告朱道全;2、被告成都赛特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邱良根辩称,收了保证金是事实,原告朱道全购买了氧化渣是事实,在交易完成后,原告朱道全还要购买其他材料,就将就上一次的保证金作为购买后续物品的保证金了,原告朱道全在之后购买其他物品的时候,在购买的过程中原告朱道全夹带其他废钢材,被告成都赛特蓝公司发现后原告朱道全卸下来了。因原告朱道全不诚信的行为,被告成都赛特蓝公司就扣了保证金。氧化渣的买卖都已经结算完了,没有其他的业务往来了。请求驳回原告朱道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朱道全向被告成都赛特蓝公司交纳购买氧化渣的保证金7000元,在交易完成后,被告成都赛特蓝公司未退保证金。被告成都赛特蓝公司将保证金作为原告朱道全购买后续物品的保证金,原告朱道全在购买其他物品的时候与被告成都赛特蓝公司发生纠纷原告朱道全要求被告成都赛特蓝公司退还保证金,被告成都赛特蓝公司以原告朱道全不诚信为由未退还保证金。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朱道全提供的收据、被告成都赛特蓝公司提供的通告、会议纪要、证人证言等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氧化渣交易已完成,原告朱道全不欠被告成都赛特蓝公司任何款项,被告成都赛特蓝公司应退还原告朱道全保证金。故原告朱道全要求被告成都赛特蓝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进行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赛特蓝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道全保证金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赛特蓝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朱道全已垫付,被告成都赛特蓝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朱道全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