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黄小兰与周志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兰,周志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362号原告黄小兰。委托代理人胡国林,系原告丈夫。被告周志庆,原告黄小兰与被告周志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小兰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黄小兰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七天,现归还日期已到,但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周志庆未作答辩。原告黄小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各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系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方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七天内归还,若未按期归还,则承担违约金每天10000元,以被告本人资产及杭州恒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提供担保。次日,原告已通过银行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志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小兰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如果周志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周志庆负担。该款黄小兰已预交,由周志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黄小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郑卜训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