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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中行再终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谢德照、谢甲生与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等房屋行政登记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谢德照,谢甲生,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施先桂,陆瑛,鲁仪贞,谢运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赣中行再终字第02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德照,男,1936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赣县吉埠镇建节村新屋下组。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甲生,男,1954年12月生,汉族,农民。上述原审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华享财,男,1971年5月出生,系谢德照女婿。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许锐,局长。委托代理人申德萍,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原审第三人)陆瑛,女,1943年2月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原审第三人)鲁仪贞,女,1924年8月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原审第三人)施先桂,女,1953年10月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原审第三人)谢运鹏,男,1978年4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施先桂,女,1953年10月出生,汉族,系谢运鹏之母。原审上诉人谢德照、谢甲生与原审被上诉人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陆瑛、鲁仪贞、施先桂、谢运鹏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前由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章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原审上诉人谢德照、谢甲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赣中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谢德照、谢甲生仍不服,向本院申诉,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赣中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上诉人谢德照、谢甲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享财,原审被上诉人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申德萍,原审第三人鲁仪贞、施先桂、谢运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陆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上诉人谢德照、谢甲生向章贡区人民法院诉称:1995年7月,被告下属事业单位赣州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处在给第三人陆英、谢泰伦办理新赣南路33号(私改门牌号为42号)房屋产权登记时,违反了法定程序,未按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的规定办理。同时,被告又未尽合理的审慎职责,程序违法,造成原告等人的房屋产权灭失的严重后果,损害了他人的房产权益,应给予纠正。未尽审查的义务体现在:1、明知是属于5人共有的房产,却以另三人失踪或死亡,查无下落为由,登记在陆英、谢泰伦名下,其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2、未见有签订好的家庭内部协议或分家析产单;3、被告未履行通知或告知义务,隐瞒了其他产权人;4、未曾发布房屋权属申请登记之公告。2011年5月6日,原告提交报告请求被告注销陆英、谢泰伦房屋权属证书。7月7日,被告给的答复明显是属于行政不作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己超过法定的三个月期限)。整栋42号老宅返得自留房面积168.06平方米,按三房共有论处,每房应得56.02平方米,符合每户50平方米改造起点的政策规定,并且据1954年产权证上记载,谢德照所在的前栋占有总栋房屋面积的三分之一,故主张应给谢德照登记56.02平方米,同理,后栋的谢甲生三人共有,故应有18.67平方米的产权。同时,由于是被告过错造成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给房屋权利人颁发新证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对陆英、谢泰伦作出房屋登记行为不合法,登记发证行为错误;2、判令被告行政不作为、不按规定注销陆英、谢泰伦原房屋权属证书;3、判令被告准予原告复制登记资料和有关批件;4、要求被告按三房共有权论处的原则,在原告申请的前提下,给漏登产权的原告谢德照登记发证56.02平方米,谢甲生登记发证18.67平方米,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原赣州市人民政府产字第3713号《房地产所有权证》载明,位于原赣州市新赣南路50号的房产属于谢德照、谢德灿、谢泰杰、谢德炜、谢德煊按份共有。原告谢德照的份额为前栋,因前栋于1955年出典给黄桂英、方镜如,且谢德照全家均不在原赣州市市区生活、工作。在五十年代末社会主义经租改造时,根据当时私改政策,前栋房屋全部改造,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于原告的产权份额消灭,其不在落实政策范围,对其他产权人根据私改政策享有的自留房不享有任何权利。被告给其他产权人依据相关政策办理产权登记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符合办证程序。根据原赣州市人民政府产字第3713号《房地产所有权证》载明,原告谢甲生的父亲谢德炜享有原赣州市新赣南路50号后栋中侧房屋的共有所有权,在社会主义经租改造期间,因谢德炜全家均不在原赣州市市区生活、工作,根据当时私改政策不享有自留房。而第三人陆英之夫谢泰杰的家庭符合该政策,1968年10月1日安置一间房屋。因此,被告给其他产权人依据相关政策办理产权登记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符合办证程序。第三人谢泰伦系谢德灿之子,根据赣州市人民政府产字第3713号《房地产所有权证》载明,谢德灿享有原赣州市新赣南路50号中栋房屋的所有权,因私改政策而安置的自留房应归谢德灿的法定继承人所有,原告并不享有该自留房的产权,被告为谢泰伦办理产权登记符合规定。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办案程序,原告的诉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谢泰伦辩称:1、房屋产权已分定,不能共享。本案争议的房屋在解放前均已经分家,即新赣南路33号的前栋属于谢德照,中栋产权属于谢德灿,后栋产权属于谢泰杰、谢德煊、谢德三人共有。2、原告谢德照得前栋于1995年-1960年出典给了黄桂英。在私房改造时,属于谢德照所有的前栋房屋归国家所有。3、原属于谢甲生父亲谢德炜的后栋房屋出租给了王承初,在私房改造时,属于其所有的房屋也归国家所有。4、谢泰伦产权证上的房产全是属于谢泰伦的。私房改造时,谢德灿部分房屋也被改造,但自留房以及谢德煊赠送给谢泰伦房屋均属于自留房,符合私改政策。综上,谢泰伦房产证上的房产都属于谢泰伦的,原告无权享有。被告给谢泰伦的发证行为符合政策,是正确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陆英同意第三人谢泰伦的意见。章贡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争议的新赣南路33号(私改时门牌为42号)房屋在解放前进行了分家析产,即前栋属于谢德照,中栋产权属于谢德灿,后栋产权属于谢泰杰、谢德煊、谢德炜三人共有。该事实有1950年5月21日颁发的原赣州市人民政府产字第3713号《房地产所有权证》为证。在社会主义私房改造期间,根据当时私改政策,由于谢德照及谢德炜(谢甲生之父)家庭均不在原赣州市市区工作、生活(即户籍与工作单位均不在原赣州市市区),原属谢德照、谢德炜(谢甲生之父)所有的房屋全部进行社会主义改造,产权归国家所有。现谢泰伦所有的房屋在落实政策时,是属于谢德灿的自留房。现陆英所有的房屋是在私房改造期间,国家根据原赣州市革委会(79)93号文件精神,将位于新赣南路42号自留房10号发还给谢泰杰自管而来的。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于1995年10月4日向第三人陆英、谢泰伦各发放了房产所有权证。另查明,2011年5月6日,原告谢德照、谢甲生向被告提交报告,要求注销陆英、谢泰伦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1年6月30日出具了《关于谢德照信访问题的调查回复》。章贡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应严格依照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其职责。本案争议房屋在解放前均已分家析产,并在1950年5月21日原赣州市人民政府下发的产字第3713号《房地产所有权证》中已经明确归属,属于可分割的按份共有。在社会主义私房改造中,由于政策和客观情况的限制,原告的产权份额已归国家所有,之后原告也不在落实政策范围内,因此,被告根据当时的政策,对发还的自留房给第三人陆英和谢泰伦办理产权登记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符合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原告对第三人根据私改政策发还的自留房不享有任何权利。被告的办证行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另,在被告处存档的办证资料记载中,存在对涉及的人员情况查明不清等瑕疵,但该瑕疵对本案争议房屋的历史延承及权属的确定没有影响,也未对实际权益人造成权益损失,法院认为不影响本案的审判,也不足以改变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归属确定。被告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1年6月30日出具的《关于谢德照信访问题的调查回复》中载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应该属于原产权人共有。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权属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的权属依法进行登记,但对房屋的权属争议不具备审查确权的权力和职责,被告该回复的结论明显超出了其职责范围,显属不当。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被告给第三人办理产权登记的行为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赣州市房产管理局对第三人陆英、谢泰伦所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的行为。二、驳回原告谢德照、谢甲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谢德照、谢甲生承担。上诉人谢德照、谢甲生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章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2、判令撤销被上诉人对第三人陆瑛、谢泰伦作出的房屋权属登记。3、判令被上诉人依据“三房共有”原则,根据事实依法重新作出房屋权属登记。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屋属于谢德照、谢德灿、谢泰杰、谢德煊、谢德炜五人共有。一是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第三人所有明显错误。原赣州市人民政府产字第3713号《房地产所有权证》明确载明,位于原赣州市新赣南路50号(现33号,私改时42号)的房产是谢德照、谢德灿、谢泰杰、谢德煊、谢德炜按份共有,其中谢德照的份额为前栋,谢德灿的份额为中栋,谢泰杰、谢德煊、谢德炜的份额为后栋。原审法院认定“前栋产权属于谢德照、中栋产权属于谢德灿、后栋产权属于谢泰杰、谢德炜、谢德煊三人共有”明显错误,其将“按份共有份额”与“产权”的概念混淆,认定的事实明显脱离了“按份共有”基础。二是1995年,赣州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领导小组王殿英同志在《落实私房政府审批表》复核意见栏中明确写明:“要按《落实私房政策登记表》中的第四条办理落实手续,即:发通知时,应按三房共有论处,至于德炜、德煊查无下落,但不应否认其产权,除依法宣告失踪死亡。”领导小组余秀英同志也在该审批表中批示同意上述意见。该批示进一步证实发还的房产应属于谢德照、谢德灿、谢泰杰、谢德煊、谢德炜五人共有。三是1987年5月20日,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两份《产权审查记录》中,明确注明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是谢德照,共有人谢德灿、谢泰杰、谢德煊、谢德炜。四是1995年,第三人陆瑛、谢泰杰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书中“原系谢德照等五人房产”内容也明确说明了谢德照、谢德炜享有房屋产权。五是2011年6月30日,被上诉人明确答复称,落实私房政策发还的房屋属于谢德照五人共有,而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原审认定谢泰伦所有的房屋是谢德灿的自留房,陆瑛所有的房屋是谢泰杰的自留房,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赣州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下发了编号为00592、00595号《落实私房政策通知单》,将3#、11#、15#、16#、原杂、厨2、现厅4、厅5、分摊原后厅等房屋产权发还给了谢德照等人,并且通知对象就是“谢德照”。可见,发还的房产和房屋私改前一样,都属于谢德照等五人共有。且现登记在谢泰伦名下的房产也不全是中栋房屋,更不全是谢德灿私改前的份额,登记在陆瑛名下的房产虽是后栋房屋,但后栋房屋私改前也不是谢泰杰独享份额。3、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款“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申请登记”规定,被上诉人明知涉案房屋属于五人共有,却登记给部分产权人,违反上述规定。且被上诉人未查清谢德照、谢德灿、谢泰杰、谢德煊、谢德炜在世及继承人情况,仅根据第三人申报的世系图就草率决定,导致错误认定上诉人谢德照死亡且没有继承人,遗漏审查了产权人谢德煊、谢德炜,造成上诉人谢德照、谢甲生房屋份额错误登记到第三人陆瑛、谢泰伦名下。即使谢德照死亡且无后代,谢德炜、谢德煊下落不明,根据1983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的规定,本案涉案房屋依法也应由被上诉人代管,而不是错误登记在其他共有人名下。4、第三人陆瑛、谢泰杰虚假申报,骗取房屋权属登记。第三人陆瑛、谢泰杰故意虚假申报谢德照已死亡且没有继承人以及谢德炜、谢德煊下落不明,隐瞒谢德照、谢德炜发还房屋的情况下,骗取被上诉人权属登记,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依法撤销并注销第三人陆瑛、谢泰杰的房屋权属证书。被上诉人房地产管理局辩称,1、根据房地产所有权载明的内容,该房屋作为谢德照等人按份共有。上诉人所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已经被经租,根据当时的国家政策,已经全部划归国家所有,故一审法院认定按份共有的事实正确。2、上诉人等人不在老城区居住和生活,根据当时的政策不享有自留房屋,根据原赣州市革命委员会的相关文件,依法认定上诉人不享有自留房,因此不享有退房的政策。3、根据产权规定及私房政策所对应的有谢德照的名字,根据1968年的几项规定第7点,办理房产必须以产权证为依据,而登记房产契证登记的“谢德照等”,这并不说明就落实给了谢德照。4、房产局仅对房屋的权属进行依法登记,并不是对权属争议具有审查和确权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陆瑛、第三人鲁仪贞、施先桂、谢运鹏述称,1、房屋产权已分定,不能共享。本案争议的房屋在解放前均已经分家,即新赣南路33号的前栋属于谢德照,中栋产权属于谢德灿,后栋产权属于谢泰杰、谢德煊、谢德炜三人共有。2、原告谢德照的前栋于1995年-1960年出典给了黄桂英。在私房改造时,属于谢德照所有的前栋房屋归国家所有。3、原属于谢甲生父亲谢德炜的后栋房屋出租给了王承初,在私房改造时,属于其所有的房屋也归国家所有。4、谢泰伦产权证上的房产全是属于谢泰伦的。私房改造时,谢德灿部分房屋也被改造,但自留房以及谢德煊赠送给谢泰伦的房屋均属于自留房,符合私改政策。综上,谢泰伦房产证上的房产都属于谢泰伦的,原告无权享有。被告给谢泰伦的发证行为符合政策,是正确的。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另查明,1950年5月21日颁发的原赣州市人民政府产字第3713号《房地产所有权证》载明涉案房产的内容为:所有权人为谢德照等;共有权记载:前栋谢德照,中栋谢德灿,后栋中侧谢泰杰、谢德炜、谢德煊三人共有,后厅各方占三分之一;典权人为黄桂英,设定时间为1955年起至1960年止。原审第三人陆瑛系谢泰杰(已故)的妻子,谢泰杰系谢德煌的儿子。上诉人谢甲生系谢德炜的儿子。原审第三人谢泰伦(已故)系谢德灿的儿子,鲁仪贞系谢泰伦的母亲,施先桂系谢泰伦的妻子,谢运鹏系谢泰伦和施先桂的儿子。原审第三人谢泰伦在二审诉讼中去世,本院通知其母亲鲁仪贞、其妻子施先桂以及其儿子谢运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1957年《赣州市房屋租金记载表》载明:坐落:新赣南路42号;备注:1#、13#、14#、厅1、厅2,由黄桂英、方意如二人典押。1959年8月新赣南路居委会《房屋分户记载表》载明:新赣南路42号业主姓名为谢德灿等,自留房为3#、11#、15#、16#,出租房为1#、2#、4#、5#、6#、7#、8#、9#、10#、12#、13#、14#、17#、18#。《经租表》载明:纳入国家经租房屋坐落:赣南路42号;房号标示1、2、4-10、12-14、17、18;自住房门牌号为赣南路42号,房号标示3、11、15、16、10,备注为1968年3月24日给付10号房为自留房。1981年5月21日落实私房政策登记表载明:谢泰杰自留10号房根据市革委(1979)93号文件规定,从1980年元月份起发还自管。1987年6月19日赣州市公私共业房屋共用部位面积分摊表载明:现门牌为新赣南路40号;私房参加分摊面积和被分摊共用面积,其中私房参加分摊面积栏载明:产权人陆瑛、房号为10#,产权人谢德灿、房号3、11#、15、16#。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7年4月《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据齐全,手续完备,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登记机关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审查房屋所有权以及产权来源,对房屋所有权清楚,产权来源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的房产应予以登记。根据1983年12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关于城镇私有出租房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赣府发(1983)123号),1983年11月14日江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关于城镇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条规定“在私房改造时,房主原自住房已被改造的,应予以退还”,江西省赣州市革命委员会《关于落实一九六八年无偿接管城市私房政策的几项规定》(赣革字(1979)93号)第一条规定“凡是一九六八年由房管部门无偿接管的,确属房主的自住房和私房改造时划给的自留房,现产权明确的,都应退回。”由上述政策规定可知,房屋经私房改造后,其权属发生变更,原产权人不能直接依据原《房地产所有权证》取得经私房改造后的房屋权属。原产权人取得经私房改造后房屋权属应符合自留房(自住房)或按政策返还等当时政策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1959年8月新赣南路居委会《房屋分户记载表》和《经租表》载明,现谢泰伦所有的房屋属于谢德灿的自留房,现陆英所有的房屋是根据原赣州市革委会(79)93号文件精神发还给谢泰杰自管而来。谢德灿对其自留房以及谢泰杰对其发还的房屋取得产权符合当时的政策。据此,被上诉人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认定现谢泰伦和陆瑛所有的房屋权属清楚、产权来源符合政策,该房产登记事实清楚,符合当时法律和政策规定。根据1983年11月14日江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关于城镇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规定“凡是符合政策规定,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均属于国有所有。”第三条规定“……;房主原住外地,在一九六六年九月一号迁回的,不再补留自住房,其住房问题由其他工作单位安排或租给公房解决;…”,由上可知,原房主在私房改造期间不在本地居住、工作的,未在规定时期迁回,不再补留自住房。上诉人谢德照及上诉人谢甲生之父谢德炜家庭均不在原赣州市市区工作、生活(即户籍与工作单位均不在原赣州市市区),原属谢德照、谢德炜(谢甲生之父)所有的房屋全部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后,未取得自住房,其不符合返还房屋产权的政策。1983年11月14日江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关于城镇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七条规定,对过去将典当房屋纳入改造后的遗留问题,按国家房产管理局(65)国房局字105号《关于私房改造中除了典当房屋问题的意见》处理。国家房产管理局(65)国房局字105号《关于私房改造中除了典当房屋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对已纳入改造的典当房屋,原则上不再变动。由上可知,典当房屋经私房改造,应归国家所有,不予返还产权。根据原赣州市人民政府产字第3713号《房地产所有权证》典当权的载明以及1957年《赣州市房屋租金记载表》载明,上诉人谢德照所有的份额已典当给他人,经私房改造,应归国家所有。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房屋权属登记的行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上诉人方仍不服,向本院申诉称:抛开市落私办通知单等证据作出判决不当,市落实私房政策通知单具有合法性,二审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政策超越职权。要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撤销对陆瑛、谢泰伦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原审被上诉人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本院二审判决无异议。原审第三人陆瑛未作书面陈述。原审第三人鲁仪贞、施先桂、谢运鹏对本院二审判决无异议。经本院再审查明,1980年5月10日,原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00592号落实私房政策通知书,其内容为:谢德灿等:你户坐落革命路42号自留房4间(房号:3、11、15、16)根据市革委会(79)93号文件精神,从1979年11月份起发还自管。1981年6月4日,原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00811号落实私房政策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谢泰杰:你户坐落新赣南路42号自留房1间(房号:10)根据市革委会(79)93号文件精神,从1980年元月份起发还自管。1995年7月11日,赣州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发出0000595号通知单,其主要内容为:谢德照(故)等,你户座落新赣南路原42号现20号私改遗产房原杂(现编22号、厨2,厅4,厅5,分摊原后厅等,根据省府(83)123号文件精神,从1995年7月份起发还产权自管。合计81.39平方米。注:1、由原业主谢泰杰之妻陆瑛代表前来办理落实手续。2、此次落实的总面积中含原自留房分摊附属的面积在内。1995年10月4日,落实给谢德灿的房屋以谢泰伦的名义进行了产权登记,所有权证注明:住房3号、11号、15号、16号、厅4、厨2、杂、梯,占地总使用面积101.93平方米。同日,落实给谢泰杰的房屋以陆瑛的名义进行了产权登记,所有权证注明:住房10号1间,共用部分:厅5、厨6,浴1-3分得。占地总使用面积40.44平方米。其余事实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赣州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发出的0000595号通知单中发还的房屋,由谁登记为产权的问题。落实私房政策不是简单的行政行为,它主要包含了政策的体现,而且一经作出,当事人就享有权利,也不存在复议,申诉的情况,具有最终裁决的效力。本案原审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方及一、二审判决理由认定土改时原审上诉人方分得的是前栋,原审第三人方分得的是后栋,0000595号通知单,落实的是后栋房屋,故应由原审第三人方取得产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上诉人方和原审第三人方等在新赣南路的祖遗房屋经社会主义私有房屋改造运动后,已全部收归国有。原审第三人方依据落实私房政策通知经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同理原审上诉人方也有权依据通知单经登记后取得所有权证。本案原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方及一、二审判决理由认为土改时原审上诉人方分得的是前栋,原审第三人方分得的是后栋,故应由原审第三人取得产权的理由与0000595号通知单相矛盾,也是对原赣州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所发0000595号通知单的否认,该理由不能成立。发还给谢德灿的是3、11、15、16号房,发还给谢泰杰的是10号房,原审第三人方的落实政策通知单中并无发还厅堂,厨房等房屋,原赣州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作出0000595号通知单是1995年7月11日,而原审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方的房屋产权登记时间是1995年10月4日,原审被上诉人明知0000595号通知单,且该通知单并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将该通知单中发还给谢德照等人的房屋登记给原审第三人方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章贡区人民法院(2011)章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撤销本院(2012)赣中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原审被上诉人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审第三人陆英、谢泰伦所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三、由原审被上诉人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四、驳回原审上诉人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00元,由原审被上诉人方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卫真审判员  黄春华审判员  宗家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娅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