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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双某甲、双某乙、双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双某甲,双某乙,双某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张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双伙场村。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海余,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某甲,男,汉族,住靖边县双伙场村。被告双某乙,男,汉族,住靖边县双伙场村。被告双某丙,男,汉族,住靖边县双伙场村。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双某丁,男,汉族,,住靖边县双伙场村,退休教师。系三被告父亲。原告张某与被告双某甲、双某乙、双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海余、被告双某甲、双某乙、双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双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三被告系亲戚,2012年6月间三被告修房子,6月29日我去三被告工地看工程进展情况,应双某甲要求,让我第二天去给帮忙在下水道口接一下管子,第二天上午11时许,管道沟土墙突然垮塌,将我埋压在土里,致我身上多处骨折。在靖边县人民医院和宁夏武警医院的治疗下,现仍卧床,无法行走,尚需继续治疗。住院期间三被告只付了14000元,再拒绝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9960元、护理费12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12440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医疗器械费7800元,共计2118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支、购买轮椅票一支。证明1、原告给被告帮工造成的损害后果;2、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住院26天,经诊断为:1.4椎体压缩性骨折,经过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35550元。3、因此次事故,原告购买坐便椅、固定带、医用固定夹板、轮椅支付费用7800元。第二组: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用需要12000元,后续护理日期需要90天。第三组:户口本一份、中国国家统计局统计标准一份、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解读表一份。证明1、原告出生于1960年12月14日,依法应以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2、原告户口为居民家庭户,其居住地属于城中村,国家应以城镇居民统计,依法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第四组:交通食宿费票据31支,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及原告的陪护人员共支付交通食宿费4130元。第五组:证人姬国庭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帮工并受伤的事实。三被告辩称:一、原告给我们三个帮工是原告自己想给我们帮,不是我们叫来的;二、原告受伤后,我们积极给看病,并给了原告医药费14000元;三、原告在私底下没有诚意和我们调解,且所花医药费35500元我们有异议,我们只承担真实的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不承担其他费用。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轮椅的花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伤势尚未达到要坐轮椅。对第二组证据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前鉴定。对第三组证据户口本一份、中国国家统计局统计标准一份、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解读表一份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农村人。对第四组证据交通食宿费票据31支不予认可,认为属额外支出。对第五组证人姬国庭证言无异议。本院的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三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6月中旬三被告修建房屋,原告经常去三被告工地看工程进展情况。2012年6月30日上午11时许原告去给三被告帮忙在下水道口接管子时,管道沟土墙突然垮塌,将原告埋压在土里,致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诊治,后于2012年7月4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住院26天,经该院诊断为: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经过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3555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5日作出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临检字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现评定为八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左右。不构成护理依赖、约需护理日期90日。另外,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付原告14000元。原告放弃已产生医疗费的追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形成帮工关系以及帮工过程中原告是否受到伤害;以什么标准计算损害赔偿,及原告在帮工过程中是否有过错。所谓帮工,是指帮工人因被帮工人的利益为其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张某帮三被告接下水道管口,三被告未明确拒绝,原、被告双方帮工关系成立。三被告作为该下水道工程的所有人,应当向施工者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垮塌的土方压伤,对原告的受伤,被告亦举不出原告存在重大过错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原告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三被告共同予以赔偿。关于损失金额,原告户口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国家统计局已将原告的居住地靖边县张家畔镇双伙场村委列为城镇,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35550元(未主张)、鉴定费为3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83天,按陕西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均按每天106.9元计算即30252.7元(实际请求29960元),护理费根据陕西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均按每天106.9元计算,106.9元×120天(住院30天+鉴定后续护理90天)即12828元(实际请求12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0元×30天即900元(实际请求78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陕西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124404元(20734×20×30%)。住宿费4000元。医疗器械费7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20元,因无医嘱,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20000元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低于实际产生的数额,应当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另外,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付原告14000元应予扣减。综上,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45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双某甲、双某乙、双某丙赔偿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94556元。已付14000元,下余1805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双某甲、双某乙、双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金审 判 员  刘燕婷代理审判员  张春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