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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高华与慕宝强、烟台科乐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华,慕宝强,烟台科乐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简初字第352号原告高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世奎,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慕宝强,无固定职业。被告烟台科乐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松山经济开发区(C区)。法定代表人慕宝强,经理。原告高华诉被告慕宝强及被告烟台科乐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慕宝强、烟台科乐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乐克公司)经本院传票和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1日,我与被告慕宝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慕宝强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由被告科乐克公司为其借款担保,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7月11日,每日利息千分之一,逾期不还款,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于2011年5月12日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滨海支行将人民币1900000元付给被告慕宝强,慕宝强在该银行客户回单位上签字确认。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依约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科乐克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我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慕宝强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计算至2013年4月5日的利息930356元,判令被告科乐克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慕宝强和被告科乐克公司缺席,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告高华与被告慕宝强及被告科乐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慕宝强为进行生产(或经营活动)向原告借款,并聘请被告科乐克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经协商订立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期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7月11日,每逾期一日,应缴纳当月还款金额5%的滞纳金;借款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一。原告高华与被告慕宝强及被告科乐克公司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和盖章。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先行扣除利息100000元,实际付给被告慕宝强1900000元,并于2011年5月12日,在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滨海支行原告账户内取款1900000元,存入了被告慕宝强在该银行的账户内,被告慕宝强在银行的客户回单上签名确认。被告慕宝强借款后,没有按约还款,保证人科乐克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慕宝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而原告实际向其出借19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慕宝强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出借人将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1900000元的借款数额主张。同时该意见还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每日千分之一,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科乐克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科乐克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被告科乐克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本案中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科乐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当,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慕宝强与科乐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慕宝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高华借款本金1900000元,支付利息1074450元(自2011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5.85%的4倍计算。),同时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慕宝强仍按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高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慕宝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慕宝强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慕宝强在履行上述义务时迳付给原告30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夏德家人民陪审员  夏德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