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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官某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兵,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羁押在翁源县看守所,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5月24日被逮捕。现押梅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某丽,系被告人官某兵的妻子。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3)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兵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兵及其辩护人黄某丽均到庭参加诉讼。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中旬,被告人官某兵及陈会某(已判刑)、陈胜某(已判刑)、“阿标”(另案处理)一起聊天时,因手头紧张,大家商量如何弄钱。陈会某提出梅县有一个叫联某楼的地方有许多古家俱,比较值钱,如果能弄出来他有销售渠道,最后大家一起商量怎样去偷。商谋后,陈会某与陈胜某、“阿标”从韶关市翁源县到梅县西阳镇联某楼踩点。2010年11月16日16时许,陈胜某开车载上陈会某、官某兵、“阿标”三人从翁源县出发,当日深夜24时许到达梅县西阳镇联某楼。由官某兵、“阿标”从联某楼左侧门爬进去打开大门,将正厅和侧厅等处的大师椅18张、茶几椅7张、神台1张搬出来放在离门口约50米的小河边,由陈会某负责拆开,陈胜某负责装袋,盗得后运载到翁源县龙仙镇。后陈会某以从广东收购的家俱为由销赃给湖南省临武县古董商陶某军,得款123000元,四人平分。现已追回赃物归还被害人。经广东省文物鉴定站鉴定:被盗家俱属于一般文物。总估价为32.5万元~39.8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人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官某兵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官某兵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未与其他三人参与商谋,在现场被安排望风,且是初犯,家庭有实际困难,提出从轻处罚意见。其辩护人黄某丽提出被告人官某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有自首情节,提出从轻处罚意见。经审理查明,陈会某(已判刑)是做古董生意的,2010年10月期间,陈会某到广东省梅县农村收古董时,到梅县西阳镇新联村联某楼参观,发现联某楼的侧厅和中厅放有许多木质的老家具,陈会某知道这些家具很值钱,遂起邪念想偷出来变卖牟利。陈会某回到翁源县龙仙镇后,邀集其堂兄陈胜某(已判刑)及被告人官某兵、“阿标”(另案处理),提出在广东梅县西阳镇联某楼内有一批值钱的家具,四人一起商谋偷家具。在案发前15天左右,陈会某驾车载陈胜某、“阿标”到梅县西阳镇联某楼以游客身份踩点。2010年11月6日16时许,陈胜某开车载陈会某、被告人官某兵、“阿标”三人从广东省翁源县出发,当天约24时左右到达梅县西阳镇新联村联某楼,在离现场约300米的地方停车,然后步行到联某楼。陈会某安排被告人官某兵和“阿标”二人从被害人丘某明居住的联某楼左侧门的柱子爬进打开大门,将正厅和侧厅等属于民国年代的酸枝嵌石雕花椅8张、酸枝双层茶几7张、酸枝雕瓜果纹长案1张盗取运至50米远小河石桥边,拆装到车上,运回广东省翁源县。11月9日,陈会某联系到湖南省临武县一古董商陶某军,陶到翁源县看过家具后商议以12.8万人民币购买,陈会某与陶某军用租来的人货车把赃物运到湖南省临武县。陈会某收取了赃款12.3万元人民币与被告人官某兵及陈胜某、“阿标”四人平分。2013年4月26日下午,翁源县公安局龙仙派出所民警据群众举报线索,将在龙仙镇一出租屋参赌的被告人官某兵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32.5万元,追回的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丘某明、陈某香陈述及失窃报告,同案人陈会某、陈胜某多次供述,收赃人陶某军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官某兵多次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和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同案人陈会某、陈胜某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梅县公安局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三份),鉴定证书及鉴定人赵敏、林锐资格证书复印件,广东省文物鉴定站出具的粤文物鉴(2011)03号对0002527号鉴定证书的补充说明,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2011)梅县法刑初字第74号、第3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兵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官某兵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官某兵及其辩护人提请从轻处罚意见,理由充分,依法可以采纳,其他辩护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官某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某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文龙审 判 员  张巧玲人民陪审员  吴晓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旭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