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商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萍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商初字第665号原告:王萍,女,汉族,现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路振勇,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庄永波,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晨光、刘军,被告单位职员。原告王萍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振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晨光、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将自有的号牌为鲁FWP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2013年7月2日上午原告驾驶该车在龙口市南山世纪花园小区行驶时,因暴雨导致车辆熄火,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告知原告自寻救援,为此原告向4S店寻求帮助,车辆被拖至龙口中升别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检查因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且无维修价值而更换发动机,花维修费42377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特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及其他费用合计4687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各一份;2、保险单一份、保险费发票一份;3、2013年7月3日今日龙口报一份;4、4S店证明一份;5、车辆维修明细及维修费发票各一份;6、律师代理费收据一份。被告辩称:原告发动机进水造成发动机的损坏不属于保险范围,且原告的发动机可以进行维修,而原告直接更换发动机,被告不予理赔。原告请求赔偿的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不予理赔。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2、附加条款。经审理查明:属原告所有的号牌为鲁FWPX**号别克牌轿车于2013年5月21日在被告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45000元,原告并投保了其他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1日24时止。2013年7月2日原告驾驶该车在龙口市南山世纪花园小区路上行驶中因暴雨导致车辆熄火,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到现场进行查勘。该车经龙口中升别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查确认,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报废,予以更换。原告支付维修费42377元。(并含拖车费4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未果,诉至本院。还查明:本案诉讼时,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4500元。本院认为:属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已派人予以现场验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损车辆经维修,支付维修费41977元,及拖车费400元,由结算单及相应发票和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及赔偿限额内,被告应当给付保险金。被告辩称的车辆发动机进水造成发动机损坏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但保险合同中的该条款属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依法应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且在“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中约定: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属于理赔范围,而第七条中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二个条款的约定前后矛盾,依法应作出对保险人的不利解释。赔偿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并不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发动机残值,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萍保险金423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元,由原告承担113元,由被告承担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宏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怡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