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鲁树军与被告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树军,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848号原告鲁树军(曾用名鲁沭君),男,1957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陆通,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阳,系经理。原告鲁树军与被告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树军诉称,被告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原名为唐山市鼎立铸造有限公司,2009年5月4日、9月10日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宝云以公司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合计10万元,使用期限各一年,并由该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公司章。后来原告得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朝阳、陈玉生,公司名称也由原来的“唐山市鼎立铸造有限公司”更名为“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唐山市鼎立铸造有限公司变更为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应由变更后的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承担偿还鲁树军100000元借款的义务。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2009年5月4日今收到鲁树军现金(借款)伍万元整¥50000收款人张宝云经手人郭孝军交款人鲁树军(加盖唐山市鼎立铸造有限公司公章)。证据2、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2009年9月10日今收到鲁树君交来现金伍万元整¥50000收款人张宝云经手人郭孝军交款人鲁沭君(加盖唐山市鼎立铸造有限公司公章)。证据3、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方:张宝云受让方:王朝阳、陈玉生股东张宝云将在唐山市鼎立铸造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份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转让给王朝阳,张宝云将在唐山市鼎立铸造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份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转让给陈玉生。转让后王朝阳、陈玉生成为公司股东,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张宝云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再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转让后股东王朝阳在本公司持有股份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出资方式为货币;陈玉生在本公司持有股份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出资方式为货币。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一份,企业留存一份,登记机关备案一份。转让方张宝云受让方王朝阳陈玉生2010年9月25日”。用以证明,张宝云将在唐山市鼎立铸造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王朝阳和陈玉生的有关事实。证据4、唐山市鼎立铸造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及股东的决定,用以证明2010年9月25日张宝云决定将在唐山市鼎立铸造有限公司的股权,占注册资本的50%转让给王朝阳,占注册资本的50%转让给陈玉生,并委托王朝阳办理公司登记事宜的事实。证据5、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注册号:130229000004758)一份,证明2010年9月25日唐山市鼎立铸造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名称为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股东为王朝阳、陈玉生等事实。证据6、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玉田县工商局同意预先核准王朝阳、陈玉生所登记的企业名称为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7、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关于选举公司董事、监事的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2010年9月25日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会议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股东,全体股东均已到会,会议由王朝阳召集主持。一致通过如下决议:1、一致通过新的公司章程;2、选举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为王朝阳;3、选举陈玉生为公司监事。全体股东签字盖章:王朝阳陈玉生(签名按印)。证据8、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章程,用以证明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公司股东及注册资本、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等规定的事实。证据9、唐山市鼎立铸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130229000004758)、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电子政务大厅关于被告公司登记表(注册号:130229000004758)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公司变更前及变更后登记情况。证据10、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证明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身份情况。被告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唐山市鼎立铸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4日向原告鲁树军借款50000元、2009年9月10日向原告鲁树军借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盖有张宝云印章、盖有唐山市鼎立铸造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二份。2010年9月25日,唐山市鼎立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云与王朝阳、陈玉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宝云将其在唐山市鼎立铸造有限公司的5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50%)转让给王朝阳,另将5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50%)转让给陈玉生,转让后王朝阳、陈玉生成为该公司股东,张宝云不再是公司股东;同日,唐山市鼎立铸造有限公司作出变更公司名称及股东的书面决定,决定将张宝云的股权转让给王朝阳、陈玉生(主要内容同股权转让协议),并决定委托王朝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事宜;同日王朝阳以唐山市鼎立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玉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原“唐山市鼎立铸造有限公司”变更为“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宝云”变更为“王朝阳”,原“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张宝云”变更为“王朝阳、陈玉生”。后玉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公司变更予以登记,据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电子政务大厅公开信息显示,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与原唐山市鼎立铸造有限公司的注册号同为130229000004758,企业住所同为玉田县窝洛沽镇刘学庄村,经营范围同为钢铁铸件制造销售,注册资金同为100万元。后原告向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索要此款,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唐山市鼎立铸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唐山市鼎立铸造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应以全部财产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另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变更、股东股权的转让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均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须依照规定及时申请变更登记。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仍应予以承继。本案中,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系唐山市鼎立铸造有限公司通过股东股权转让的方式变更而来,并非新设立的公司,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和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并未改变,亦不存在免予承担责任的事由,故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仍应对变更前的唐山市鼎立铸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第三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鲁树军借款100000元(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计3320元,由被告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3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宏坤代理审判员 李振芳人民陪审员 黄宝永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兴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