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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民四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全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天恒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四初字第16号原告: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香港企业,地址:,公司编号:1068345。董事:陈XX。委托代理人:邓XX,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钟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一XX、杨XX,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XX,女,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肖XX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XX,以及被告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9日,因原告向客户采购气缸垫一批,需要向客户付款,但原告属于香港公司,没有人民币可以支付,遂将美元8767.83元整汇入被告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账户,委托被告按照当时的汇率兑换成人民币596122.79元整直接向原告指定的客户付款,余下的人民币退还原告,被告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收到上述美元汇款后,仅向原告指定的客户支付过162219元人民币,余款人民币433903.7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付给原告,原告无奈,唯有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人民币433903.79元及逾期利息65606.25元(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从2010年12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诉讼期间另计直至完全清偿为止),暂合计:499510.04元;2、判决被告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不同意追加肖XX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表示不要求肖XX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代付款的关系我方认为是不正确的,因为原告向其客户付款可以直接打进其客户账户之内,不用转进被告账户之内,再由被告向第三方支付款项。二、原告实际上与肖XX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与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粤华事业部和被告无关。因为肖XX没有出口权,所以就通过天恒公司代收货款,并以天恒公司的名义装船出口、报关,货物已按原告的要求,运到目的港。三、肖XX以天恒公司的名义,向原告交付了等额的货物,已完成了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再请求返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XX辩称:我父亲肖一XX与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存在一个承包关系,而我只是帮我父亲肖一XX打工,但我父亲在2012年已经去世了。对于本案原告的主张,我曾听我父亲说过,我父亲与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曾经向我父亲肖一XX购买一批配件,由于我父亲与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所以我父亲以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了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8767.83美元。原告购买这批货物是用于出口的,所以我父亲以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货物办理了出口手续,原告将货物提走之后,原告将提单复印件给了我父亲,我父亲把复印件给了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由于我父亲与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我父亲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完成,就这一批货物,不管是原告还是我父亲都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完成。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的帐户汇款8767.83美元。原告称上述款项按当时的汇率兑换成人民币是596122.79元。原告并称该款项的用途是委托被告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指定的客户,但之后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仅向有关客户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人民币433903.79元在被告处,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返还余款及利息。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致“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保证函件,内容为“贵公司余款我公司保证在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给贵公司,以现金形式付到贵公司指定帐号。”落款处加盖“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粤华事业部”印章并由肖XX签名,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2日。(二)《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帐单》,注明“收到美金8767.83元,收入为596122.79元;9月28日承兑82219元,9月29日承兑50000元,9月30日承兑30000元,余额为433903.79元;另向镇江XXX气门有限公司支出30963.87元,向广州XX五金制口有限公司支出60145.3元,余额为342794.62元。”落款处加盖“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粤华事业部”印章并由肖XX签名,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2日。原告称上述注明向镇江XXX气门有限公司及向广州XX五金制口有限公司支出的款项并未实际支付,故尚有余额433903.79元在被告处。(三)支票及拒绝受理通知书,出票人为肖一XX,收款人为戴栋昌,金额433903.79元,退票理由是帐户余额不足。(四)广州仲裁委员会(2012)穗仲案字1387号《裁决书》,针对另案的《购销合同》仲裁庭意见认为该合同所加盖的印章虽然是“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粤华事业部”,但该印章从名称上看与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有密切联系,且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粤华事业部”非其内部机构或分支机构,故确定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是该合同的主体。原告据此认为以“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粤华事业部”名义所为民事行为应由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与关联系均不确认,认为均无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的印鉴,与其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决书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并提出,原告主张的款项实际是原告向肖XX经营的“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粤华事业部”购买货物而支付的货款,因肖XX没有出口权亦没有外汇账户,所以借用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的外汇帐户收取原告货款,之后,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接受肖XX的委托并按原告的要求将货物办理了出口手续交付了货物,故原告与肖XX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无权主张返还款项。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印章印鉴证明》,证实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粤华事业部”的印章。(二)《租赁合同》三份,由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与肖XX签署,以证实二者之间仅为场地租赁合同关系。(三)《出口商品统一发票》,显示购货单位是比帝尔(哥伦比亚),销货单位是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货品金额合计美金8767.83元。以证实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接受肖XX的委托并按原告的要求将货物办理了出口手续交付了货物。(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提单》复印件,其中《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申报日期是2010年8月11日,提运单号为OKCAKU163,发货单位是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运抵国是哥伦比亚,金额合计美元8767.83元;《提单》经翻译显示订舱编号为OKCAKU163,发货人是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收货人是MAHANZHONG,交付地是哥伦比亚布埃纳文图拉,提单签发日期是2010年8月11日,承运人是汉堡南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而不能证明其实际使用的印章;对证据(二)真实性不确认,认为原告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不清楚合同是否真实;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四)只有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后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就其提交的证据(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黄埔老港海关核实了真实性,并加盖“此单为黄埔老港海关报关单留档联复印件”印章。另本院依据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向承运人汉堡南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核实上述证据(四)《提单》复印件的真实性,经核实,该复印件亦属实。原告遂就该证据(四)再次质证认为,《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提单》形成的时间是在2010年8月11日,而根据原告的证据,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粤华事业部在2010年10月12日仍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433903.79元,故被告的上述证据(四)与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无关联性。诉讼中,原告陈述本案事实经过为:原告向广州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镇江XXX气门有限公司、东源依苏米机车部品有限公司等企业采购气缸等配件,并欲将采购的配件出口到哥伦比亚;由于原告是香港公司,没有人民币也没有商品出口权,遂委托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代为办理报关、出口、换汇并向原告指定的客户(广州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镇江XXX气门有限公司等)汇款;而原告将美金8767.83元汇入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帐户后,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如约为原告办理了相关商品出口手续,但却未将款项足额支付给原告的客户,至今仍有人民币433903.49元存于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处。诉讼中,本院依据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肖XX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原告坚持认为应由被告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而不要求肖XX就本案承担责任。肖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上“肖XX”的签名是应其父亲肖一XX的要求所签,其并不清楚证据的内容;认为证据(三)是其父亲肖一XX签发给案外人戴栋昌的支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粤华事业部是由其父亲肖一XX所经营,与被告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无关。肖XX对被告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诉讼中,肖XX提出,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粤华事业部是由其父亲肖一XX经营的,肖一XX与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肖一XX现已去世;原告曾向肖一XX购买一批配件,肖一XX遂通过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的帐户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货款8767.83美元,后肖一XX按照原告的要求并以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名义将货物办理了出口手续,原告已取得提单,所以买卖交易已经完成,不应向原告返还款项。肖XX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承包合同书》及《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由甲方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与乙方肖一XX签署,甲方同意乙方成为甲方名下粤华品牌摩托车的承包经营者,在甲方注册地内承包经营该品牌产品的采购、生产、销售和服务工作,合同有效期暂定一年,自2010年4月1至2011年3月31日;等等。(二)派出所开具的肖一XX死亡证明,显示肖一XX于2012年9月29日死亡。经质证,原告提出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由法庭认定,但证据印证了“粤华事业部”印章得到了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的授权刻制及对外使用,故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粤华事业部对外的责任应该由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对上述证据(二)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对肖XX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但认为肖一XX承包的是“粤华”摩托车品牌的商标,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粤华事业部对外的责任不应该由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在香港注册的企业,本案是涉港合同纠纷,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因被告所在地在广州市番禺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因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致同意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委托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虽然没有直接的书面证据证实其与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是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确实收到了原告支付的款项美金8767.83元。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抗辩称该款项是原告支付给肖XX的货款,且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已将货物办理了出口报关手续,货物已经交付,买卖交易已经完成。虽然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其是发货单位,但该《出口货物报关单》并不能等同于货物交付凭据,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亦称其仅是受肖XX的委托代为办理出口报关手续,故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口报关手续的代办者亦不能说明其就是真正的发货单位,相反,《提单》作为货物交付凭据显示的发货人恰恰是原告,可以认定该批货物的发货方是原告,收货人是案外人MAHANZHONG,而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仅是该批货物的出口报关代办者;另,《出口货物报关单》及《提单》均显示货物装运出口的日期是2010年8月11日,但从原告提交对帐单及保证函来看,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粤华事业部及肖XX在2010年10月12日仍与原告进行对帐确认尚欠原告部分款项。综上所述,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买卖交易已经完成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2010年10月12日的《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帐单》及保证函提起本案诉讼,在对帐单及保证函上签章的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粤华事业部及肖XX应当就此对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因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肖XX承担责任,故本院只须审查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是否需对“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粤华事业部”对帐确认的欠款承担责任即可。虽然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粤华事业部并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但该事业部从名称上看与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有密切联系;而从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来看,该事业部的办公场所亦在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内;且肖XX提供的《承包合同书》亦表明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是“粤华”品牌商标的持有人,且将该商标提供给他人使用经营;更为重要的是,原告支付的款项是由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所收取,虽然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主张是受肖XX的委托接收该款项,但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将该款项转交给肖XX,综上所述,原告有理由相信粤华事业部是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为经营“粤华”商标而成立的下属机构,粤华事业部的对帐行为代表的是被告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被告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应当就《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帐单》向原告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关于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款项的数额。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实际收取原告美金8767.83元(折人民币596122.79元),虽然《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帐单》摘要注明向“镇江XXX气门有限公司支出30963.87元”及向“广州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出60145.3元”,现原告否认该两笔款项已实际支付,因这两笔款项均未注明支出日期,且被告亦未提供这两笔款项的实际支付凭据,故本院亦不确认该两笔款项已实际支付。综上,根据《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帐单》摘要注明的收款金额(美金8767.83元,折人民币596122.79元),再扣减三次承兑金额(9月28日承兑人民币82219元,9月29日承兑人民币50000元,9月30日承兑人民币30000元),本院确认,被告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余额人民币433903.79元。另因粤华事业部及肖XX在保证函中承诺欠原告的款项在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故原告要求从2010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原告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款项人民币433903.7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33903.7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还款利率,从2010年12月31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93元,由被告广州XX机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权利人在义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蒋 莹人民陪审员  陈婉琼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梓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