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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璜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诸暨市中大汽车有限公司与陈金法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中大汽车有限公司,陈金法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璜商初字第197号原告诸暨市中大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镭军。委托代理人王寿横。被告陈金法。原告诸暨市中大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金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陈金法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7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中大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寿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中大汽车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陈金法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浙D×××××号福克斯小轿车分别于2011年4月21日、6月20日、10月18日三次到原告单位进行维修保养,欠下维修保养费分别为2027元、3400元、945元,合计6372元。其中2011年10月18日结算单中,被告陈金法对“款未付,22日与上次欠款一同结清”的约定予以签字确认。后被告违约分文未付。故要求被告陈金法支付维修保养费637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金法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1日,被告陈金法将其所有的浙D×××××号小轿车至原告诸暨市中大汽车有限公司处维修保养,需支付维修保养费2027元;同年6月24日,被告至原告处维修保养车辆,需支付维修保养费3400元;同年10月18日,被告至原告处维修保养车辆,需支付维修保养费945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陈金法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在10月18日的结算单上,被告还对“款未付,22日与上次欠款一同结清”的约定签字确认。后被告未依约支付上述维修保养费。2013年6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署名为陈金法的结算单三份可供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金法既未提出书面异议,又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诸暨市中大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金法之间的承揽合同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金法尚欠原告诸暨市中大汽车有限公司维修保养费6372元,现该款至今未还,被告理应承担支付维修保养费和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陈金法支付维修保养费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陈金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法应支付原告诸暨市中大汽车有限公司维修保养费637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市中大汽车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金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恒丰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人民陪审员  金春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