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少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杨华与刘建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华,刘建庭,茌平县新世纪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少民初字第30号原告王某某,男,201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法定代理人王传义,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系王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赵丽丽,女,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系王某某之母。原告杨华,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子良,男,农民。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建庭,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工人,汉族,住茌平县。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有限公司。所在地址:茌平县。法定代表人公振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洪爱,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所在住址:聊城市。负责人布占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国强,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杨华与被告刘建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茌平县新世纪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传义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子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国强、被告刘建庭、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洪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杨华诉称,2013年8月9日11时许,被告刘建庭驾驶鲁P7Z9**号轿车沿茌平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装部路口南右转弯时,与顺行的王乐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的乘车人杨华、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建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5000元,后将数额变更为14465.8元。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有限公司口头辩称,该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建庭,该车挂靠在我公司经营。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原告的合理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及刘建庭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偿责任。被告刘建庭口头辩称,该车系挂靠在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有限公司名下并由我实际运营和管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对交强险不足部分应按实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鲁P7Z9**号轿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茌平县新世纪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营运人为被告刘建庭。2013年8月9日11时许,被告刘建庭驾驶鲁P7Z9**号轿车沿茌平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装部路口南右转弯时,与顺行的王乐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杨华、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建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杨华肘开放性损伤、腰部损伤、头部外伤等。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门诊费等6267.79元。茌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杨华院外休息1个月。事故造成王某某头部表皮伤,在茌平县人民医院花门诊费420元。原告杨华的其他费用为: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00元;护理费25755元/365天×10天=705.6元;误工费25755元/365天×(10+30)天=2822.4元。上述费用共计10715.79元。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3日24时止。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刘建庭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住院病历、医疗费、诊断证明书、门诊费单据证实杨华、王某某的住院及花费情况;3、交通费单据证实杨华的交通花费;4、户籍证明、身份证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5、刘建庭与茌平县新世纪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租车经营合同书证实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证实张建栋为该肇事车的实际车主;6、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实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部门依法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刘建庭与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双方属挂靠关系。刘建庭作为该车的实际经营人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刘建庭负担。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该肇事车的挂靠公司,应对该车辆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原告王某某、杨华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6987.79元,未超出限额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交强险伤残限额为11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杨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728元,该数额未超出1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杨华的院外休息期限医疗机构均有明确意见,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原告杨华及其护理人员属振兴办事处居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用可按每天25755元/365天=70.56元计算。对原告杨华请求误工费用按照每天112.57元的标准计算的请求,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杨华请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每天30元营养费的请求,因无医疗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567.79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2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728元。四、驳回原告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款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8411010400022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90元,由被告刘建庭负担,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