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一初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章天浩与 安勇、刘益雨、芜湖县实验学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天浩,安勇,刘益雨,芜湖县实验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1137号原告:章天浩,男,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学生,安徽省住芜湖县��沚镇。法定代理人:章兵,男,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委托代理人:曹缨,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勇,男,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学生,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法定代理人:刘益雨,男,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被告:刘益雨(等项从略)。被告:芜湖县实验学校,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法定代表人:王瑾,校长。委托代理人:陶良根,男,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芜湖县实验学校教师,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委托代理人:崔翔,安徽崔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天浩与被告安勇、刘益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刘益雨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芜湖县实验学校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吴之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天浩的委托代理人、被���刘益雨、被告芜湖县实验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陶良根、崔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天浩诉称:被告安勇和原告均是芜湖县实验学校801班学生。2012年11月30日下午第二节课后课间休息时,被告安勇坐在原告座位上与张莹华聊天;原告让被告安勇离开自己的的座位,并为此与被告安勇发生争执;被告安勇卡住原告的脖子并用力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右胫骨骨骺骨折脱位、右腓骨骨折。事后,原告住院进行治疗。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九级。2013年7月4日,原告住院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原告认为,被告安勇作为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被告安益雨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安勇、安益雨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290.41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章天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法��代理人章兵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系城镇居民,应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2、被告安勇户籍人口简项查询,证明被告安勇的诉讼主体适格;3、《芜湖县实验学校违规违纪登记表》、三名与原、被告同班同学的证言,证明被告安勇对原告实施侵害的事实;4、《出院记录》和《出院证》各二份及相关的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付医药费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九级。刘益雨辩称:原告章天浩和被告安勇均为未成年人,且损伤发生在学校课间休息时间,学校应负主要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刘益雨仅同意对其扣除已报销的医疗费部分适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益雨未向本院举证。被告芜湖县实验学校辩称:原告损害是由于与被告安勇挤占座位发生争执所导致,被告刘益雨作为安勇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原告在争执中推搡了被告安勇,导致被告安勇抱摔原告致伤,原告自身也有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在日常工作中以各种形式对学生开展了行为规范和安全教育,履行了教育管理的职责,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法院应予以适当减少。被告芜湖县实验学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芜湖县实验学校向学生发放的《安全手册》及在教室张贴的《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原、被告所在班级班主任的《工作实录》,证明被告芜湖县实验学校以多种形式对学生开展了行为规范和安全教育,已切实充分地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勇和原告章天浩均是芜湖县实验学校801班学生。2012年11月30日下午第二节课后课间休息时,被告安勇坐在原告章天浩座位上与张莹华聊天;原告章天浩让被告安勇离开自己的的座位,并推了被告安勇一下;为此,两人发生口角,进而扭打了起来;在扭打中,被告安勇将原告章天浩摔倒在地,章天浩当时就爬不起来了。在两人扭打过程中,一些同学在一旁看热闹,但未上前劝阻,后闻讯赶来的班长和副班长虽上前劝阻却为时已晚。原告于受伤当日被往芜湖县医院住院治疗,12月5日行“右胫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于2012年12月21日出院。原告的医疗费为13058.62元(其中住院医药费和门诊医药费分别为12946.62元和112元)。出院诊断:右胫骨骨骺骨折伴脱位、右腓骨骨折。出院医嘱:一年后行“内固定去除术”。原告的损伤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于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日鉴定构成伤残九级、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后续费用约9000元。为鉴定需要,原告在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检查等医药费用53元。鉴定费为1400元。原告出院后的随诊医疗费为248元。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入住芜湖县医院行“内固定去除术”,于7月11日出院,医疗费为5145.79元。上述医药费均不包括医保支付的费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刘益雨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勇在与原告章天浩扭打过程中,将原告摔倒致伤,显然存有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被告安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庭审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有财产,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刘益雨承担。原告刘益雨是在学校受到伤害的。被告芜湖县实验学校虽主张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但证据不够确凿、充分。学校对学生的教育应多元化,不仅要注重行为规范及安全教育,还应注重思想品德教育。在原、被告扭打过程中,旁观学生未及时劝阻也是导致原告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同时也一定程度暴露了被告芜湖县实验学校在弘扬善良、乐于助人,见义勇为等人类应具有的美好品质方面的教育还较薄弱,至少效果不够明显。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芜湖县实验学校由于未能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对原告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芜湖县实验学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先动手推搡被告安勇,并引发双方互相扭打,对损害的发生显然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方的侵权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的责任为20%。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认真审核,现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18505.41;2、护理费2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4、住院营养费580元;5、交通费500元;6、伤残赔偿金84096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117821.41元。综上,本院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益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章天浩各项损失52110.71元(先行赔付的6800元已扣除);二、被告芜湖县实验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章天浩各项损失35346.42元;三、驳回原告章天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元,原告章天浩负担92元;被告刘益雨负担229元;被告芜湖县实验学校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之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春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