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东升与李才富、徐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升,李才富,徐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896号原告:张东升。委托代理人:周怡。被告:李才富。被告:徐德军。原告张东升为与被告李才富、徐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徐德军和他人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一鼎公寓3号楼602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东升的委托代理人周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才富、徐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东升起诉称:2010年4月8日,被告李才富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德军作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李才富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徐德军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李才富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尚欠90000元未付,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李才富立即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徐德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东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才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由被告徐德军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才富、徐德军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向被告李才富、徐德军送达。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8日,被告李才富向原告张东升借款24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李才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德军在借条担保人出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李才富仅返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尚欠9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才富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李才富主张要求返还借款。现被告李才富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德军自愿为被告李才富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范围及担保方式,故被告徐德军应当对被告李才富的本案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并未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才富、徐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才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东升借款本金9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徐德军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诉讼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2745元,由被告李才富负担,被告徐德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