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1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熊桂兰与杭靓、苏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桂兰,杭靓,苏玉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481号原告:熊桂兰,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述贵,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世景,安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靓,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被告:苏玉芹,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原告熊桂兰诉被告杭靓、苏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述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靓、苏玉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桂兰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苏玉芹向原告借款401800元,用于资金周转。因被告杭靓尚欠被告苏玉芹款项,故被告苏玉芹将所欠原告上述欠款中40万元债务转让给被告杭靓,被告杭靓因此于2012年2月24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如被告杭靓逾期还款,按照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原告罚息,被告苏玉芹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担保。现借款期限早��届满,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请:1、判令被告杭靓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2年12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杭靓承担律师费20000元;3、判令被告苏玉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靓、苏玉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原系同事关系,两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2月24日,被告杭靓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48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4日,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罚息,同时承担由此引发的官司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苏玉芹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因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遂成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中的利息即为借条中约定的罚息,并放弃律师费20000元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个人取款凭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杭靓向原告熊桂兰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业已届满,原告可向被告杭靓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熊桂兰要求被告杭靓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罚息损失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2年12月1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苏玉芹为被告杭靓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苏玉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苏玉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熊桂兰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熊桂兰支付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二、被告苏玉芹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826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11880元,由被告杭靓、苏玉芹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杭靓、苏玉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山成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