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二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高国才与孟宪君、王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才,孟宪君,王桂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805号原告高国才,男。委托代理人金荣华,女,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宪君,男。被告王桂云,女。原告高国才诉被告孟宪君、王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金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才的委托代理人金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宪君、王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国才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孟宪君、王桂云因买牛资金不够,向原告高国才借款人民币26,4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6,400.00元及利息52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孟宪君、王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高国才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孟宪君、王桂云在原告处借款26,400.00元及约定利息1分。被告孟宪君、王桂云因未出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0日,被告孟宪君、王桂云因买牛资金不够,向原告高国才借款人民币26,4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6,400.00元及利息52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高国才与被告孟宪君、王桂云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孟宪君、王桂云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孟宪君、王桂云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宪君、王桂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国才借款本金26,400.00元及利息528.00元,合计人民币26,928.00元;二、被告孟宪君、王桂云对第一项内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0元,由被告孟宪君、王桂云承担,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帅 微信公众号“”